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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合并的意见
    1.本无此权

    仲裁庭不鸣则已、一鸣惊人,首先指出一个集体性概念错误:本案中根本没有什么优先购买权,更谈不上什么放弃不放弃的问题。

    优先购买权之争是股权合并的核心内容,丰原正因为认为有这个权力,所以才逼老股东修改合同、章程,才会有成都会议,也才有这次仲裁的申请依据。华源也是认为自己有这个权利,所以有放弃这个权力等于自残、自害等论述。

    现在仲裁庭一开口居然说没有这个权力,这是什么原因呢?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合营有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优先购买权是这条第二款的内容,因为这款没有加“向第三者转让”的限定词,一般的理解显然这是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这就是大家对股东之间转让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

    江山制药2001年合同依据这款规定:

    甲、乙、丙、丁、戊任何一方要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另四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四方有优先购买权。

    2002年成都会议修改为:

    甲、乙、丙、丁、戊任何一方向股东以外的其他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须经另四方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甲、乙、丙、丁、戊各方股东之间以不低于合营公司净资产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其他各方股东相互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配合完成有关转让手续。

    仲裁庭在这里专门做出司法解释:

    你们首先应该弄明白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究竟适用于什么情况或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否适用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还是仅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即第三人转让股权条件下?

    《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除第二款没有特指是向第三人转让出资以外,其余都明确规定是关于合营者向第三者转让出资的情况。但就法律规定的逻辑性而言,上述规定的第二款指的也应该是合营者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情况。

    这里面,仲裁庭的理解是:这条全部是指向第三者转让的情况,没有规定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具体情况。起草法律的人员工作疏忽,没有写清楚。

    为什么这么说?法律为什么如此规定?

    因为这涉及股权转让时,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定位为人合与资合性质兼具。

    内部股东转让不涉及人合的问题,所以股权转让的愿买愿卖是各股东自由处分的民事行为,在此情况下,主要涉及的是“资合”问题。

    但对第三人转让则不同,不仅涉及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即“资合”问题,更涉及原有的股东愿不愿意与第三人共同经营合营公司的“人合”问题。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为保障合营公司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在股权转让价格或条件同等情况下,原股东享有购买股权的优先受让权。

    事实上,大家本来都是股东,谁与谁之间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有关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其他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股东向第三者外部转让的情况,不适用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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