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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纯粹理性关于其证明之训练
困难而又无效果”之勤劳,对于理性不再期待其有明显超越其能力之事矣——或宁谓为理性在其被“极欲思辨的扩大其领域之热烈欲望”所袭时,不易使之服从自制纪律,以制止之也。

    故第一规律为:吾人为此等证明获得正当之保证起见,非直至考虑“此等证明所根据之原理,果自何种源流得来,及有何种权利能期待吾人之推论成功”等等以后,不企图任何先验的证明。此等原理如为悟性原理(例如因果律),则以此等原理企图到达纯粹理性之理念,实为无益之举;盖此等原理仅适用于可能的经验之对象。此等原理如为纯粹理性之原理,则亦为劳而无益之事。理性诚有其自身之原理;但若以此等原理为客观的原理,则皆为辩证的,除欲使经验系统的一贯联结起见,以之为理性在经验中使用之统制的原理以外,绝不能有何效力。但若提出此种所宣称之证明,则吾人必须以成熟判断力所有“事在疑似尚不能裁决”(nonliquet)之词应付其惑人之劝诱力;且吾人虽不能发见其所含之幻相,但吾人固有十分权利要求其中所用原理之演绎;此等原理如仅来自理性,则绝不能应付此种要求。故吾人无须论究一切无根据幻相之特殊性质而—一驳斥之;在固执法律之批判理性法庭之前,此种策略层出不穷之全部辩证性质,固能总括处理之也。

    先验的证明之第二特性为:每一先验的命题仅能有一种证明。我若不自概念推论而自“与概念相应之直观”推论,则不问其为数学中之纯粹直观,或自然科学中之经验的直观,所用为推论基础之直观,以综合命题所有之种种材料提供于我,此种材料我能以种种方法联结之,因其能容我自种种之点出发,故我能由种种途径到达同一命题。

    顾在先验的证明之事例中,吾人常自一概念出发,依据此种概念以主张对象所以可能之综合的条件。盖因在此概念以外,更无能由以规定对象之事物,故仅能有一种证明根据。此种证明之所能包含者,仅为与此唯一概念相合之“普泛所谓对象之规定”而已。

    例如在先验的分析论中,吾人自“唯一由以使普泛所谓发生之概念客观的可能”之条件——即由于指示“时间中一事件之规定以及所视为属于经验之事件,除从属力学的规律以外,则不可能”——引申而得“凡发生之一切事物皆有一原因”之原理。此为唯一可能的证明根据;盖事件(在其被表现时)之具有客观的效力(即真理),仅限于由因果律规定一对象合于概念耳。此种原理之其他证明,固亦曾有人尝试及之,例如自所发生者之偶然性证明之。但检讨此种论据,除发生一事以外,即除“先未存在之对象今存在”以外,吾人不能发见有任何偶然性征候,故又还至以前所有之同一证明根据。事与此相同,如应证明“能思之一切事物皆为单纯的”之命题,则吾人置思维之杂多于不顾,唯执持“单纯之、一切思维皆与其相关”之“我”一概念。此点同一适用于“神存在”之先验的证明;盖此种证明,仅根据最实在的存在者与必然的存在者二种概念之一致,而不在其他任何处所求之也。

    如是注意绵密,使关于理性主张之批判归约至极小范围。当理性仅由概念行其职务时,设果有任何可能的证明,则仅有一种可能的证明。故若吾人见及独断论者提出十种证明,吾人即能十分确定彼实一无所有。盖若彼有一必然的证明(此常为纯粹理性事项之所必需者),则何以尚须其他证明?彼之目的,仅能与议会中辩士之目的相同,此种辩士意在利用听众之弱点,对于不同之团体陈说其不同之论据——此等听众并不深求事实之真相,极愿从速了事,故获得最初所能吸引彼等之注意者,即决定之矣。

    纯粹理性所特有之第三规律,在其服从关于先验的证明之训练之限度内,为:其证明决不可迂回的(Apagogiscensiv)。在一切种类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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