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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本文教义的应用
排除对于它的犯罪,这就对我的第一条格言提示了明显的界限,这就是说,对于纯关个人自身的错误行为也有可以通过防止或惩罚的途径而加以正当干涉之道。例如喝醉酒这件事,通常不能成为法律干涉的恰当问题;但是若有人曾在酒力影响下对他人横加强暴以致一度定有罪名,这时法律便要单独对他加以特殊的限制;使他知道倘以后再被查到有喝醉之事将不能免于受罚,而且假如他再因喝醉而又一次犯罪,处罚还要加重;这样做法我认为是完全合法的。一个喝醉就要伤人的人而让自己喝醉,这就是对于他人的罪行。同样再说到懒惰,受有公众津贴的人除外,因懒惰而构成背毁契约的事除外,这也不能作为法律惩罚的问题而不失于暴虐;但是若有人由于懒惰的原故或者由于其他可以避免的原故以致不能履行其对于他人的法律义务,例如赡养子女的义务,那就可以强迫他去履行那个义务,在没有其他办法可用的时候甚至可用强制劳动的办法,这不算暴虐。

    再看,还有许多行动,其直接损害只及于本人自身,因而不应当遭到法律的禁止,但若公开做出来会破坏良好的风气,因而又可以划入犯及他人的范畴,予以禁止,是不失为正当的。凡所谓有伤体统的行动都属于这一类。这一点,没有必要加以深究,毋宁说和我们的题目并非直接相连,因为有许多本身丝毫无可谴责也无人以为可加谴责的行动也是同样强烈地与公开性相违的。

    另有一个问题,必须求得与已定原则相一致的解答。有些私人行为,说来不无可加责难之处,但由于直接结出的恶果完全只落到本人自身,为尊重自由起见,社会就不宜予以防止或惩罚;在这种情事中,本人可以自由去做的事,他人是否也同样可以自由去劝促或教唆呢?这个问题倒不免有些困难。一个人敦促另一个人作某一行动,这严格说来不能算是只关自身的行为。对他人提出劝告或者给以诱导,这是一种社会行动,因此象一般对他人发生影响的行动一样,可以认为应归社会控制。但是稍加深思则又纠正前一感想,因为这个情事严格说来固然不在个人自由的界说之内,可是个人自由的原则所根据的种种理由却仍可适用于它。假如说,必须允许人们在只关他们自己的事情上,在他们自己承当风险的条件下,采取他们自己所认为最好的行动,那么,也必须允许他们有同样的自由去相互商量宜做何事,去彼此交换意见,去相互提出和接受彼此的提议。

    凡是允许做的事,必须也允许劝做。这个问题唯一尚有疑义之处,只在教唆者要从他的敦劝中取得个人自己的利益,只在他以此为博得豢养或金钱收入的职业,而促进社会和国家所认为是祸害的事情。说到这里,的确又给问题的复杂性引进了一个新的因素,就是说,社会上存在着这样一些阶层的人,其利益是与公共安宁相反对,其生活方法是靠与公共安宁相反的活动。这应当加以干涉,还是不应当加以干涉呢?举例来说,通奸是必当被容忍的,赌博也是一样;但是否也应当让一个人有自由去做一个蓄妓的老鸨,或者开设一座赌场呢?这个情事正是那些恰恰站在两条原则分界线上的情事之一,不容易一下子就看清应当归于两条中的哪一条。双方各有其论据。主张宽容的一方说,以某种事情作为职业借以谋取生活或利益,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把那桩若不作为职业便可允许去做的事情变成有罪;他们说,对于一个行动,应当不是一贯予以许可就是一贯加以禁止;他们说,假如我们所一直加以辩护的原则是真确的,那么社会,正因其为社会,对于一切只关个人的事情就没有任务去判定其为错误;这事总不能超出劝止的限度,而既然一个人有劝止的自由,那么另一个人也就同样有劝行的自由。与此相反的一方则争辩说,虽然公众或国家没有资格为着压制或惩罚的目的而就这种或那种仅只影响个人利益的行为以权威的地位来判定它是好是坏,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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