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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平等自由权-2
强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虽然人们知道,他们具有共同的正义感,每个人都希望恪守现有的安排,但他们仍可能对彼此缺乏信任。他们可能会怀疑某些人没有在尽力,因此他们也会倾向于不去尽力。如果人们普遍地留意于这种倾向,那么最终就会使合作安排遭到破坏。如果对规章没有权威性的解释和执行,那就特别容易找到破坏规章的借口,而正是由于这一点,对别人不遵夺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的怀疑增加了。因此,在相当理想的条件下,也很难设想存在一种以自觉为基础的成功的所得税安排。这种安排是不稳定的。按照规定对以集体制裁为后盾的规章作公开解释,其作用完全是为了克服这种不稳定性。政府通过实施公共的惩罚制度,来消除认为别人不遵守规章的根据。仅仅是为了这一点,采取强制手段的统治者也大概是永远需要的,即使在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里,为维持法律所作出的制裁并不严厉,也许甚至根本就没有必要施加这种制裁。相反,有效的惩治机构的存在,保证了人们的相互安全。我们可以把这种主张和支持这种主张的推理看作是霍布斯的论点(第42节)。

    制宪会议上的各方在创建这个制裁制度时,必须估量它的缺点。它至少有两类缺点:一类缺点是维持制裁规构要由税收之类的收入来负担费用;另一类缺点是这些制裁可能会不恰当地干扰有代表性公民的自由,从而使他的自由权受到威胁。只有在这些缺点小于自由权由于不稳定而受到的损失时,建立强制性机构才是合理的。假定情况是这样,那么最佳安排就是把这种可能性减少到最低限度的安排。显而易见,在其他条件相等时,如果按照合法性原则公正而有规则地执行法律,那么自由权受到的威胁就会较少,尽管强制机构是必要的,但明确规定它的作用范围,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公民们知道什么事要受到它的处罚,知道哪些事是他们可以做的或不可以做的,那么他们就能据此来制定他们的计划。遵守正式宣布的规章的人不用担心自己的自由权会受到侵犯。

    根据以上的论点,我们显然有必要对刑罚制裁予以说明,不管这种制裁对理想理论来说是多么有限。鉴于人类生活的正常情况,有些刑罚制裁安排是必要的。我曾经认为,证明这些制裁的正当性的原则可以从自由权原则引伸出来。无论如何,在这种情况下,理想的观念表明,这种非理想的安排是如何建立起来的;而这是符合理想理论是根本的理论这一假设的。我们还知道,责任原则不是以处罚本来就是为了警告或斥责这种思想为基础的。相反,正是为了自由权本身的缘故,处罚才得到了承认。除非公民能够知道什么是法律,并得到公平的机会去考虑法律的指导作用,否则刑罚制裁对他们就是不适用的。这个原则只是把法制看作是为了指导有理性的人的合作才为他们设立公共规章制度的结果,是给予自由权以适当重视的结果。我认为,这种责任观点使我们能够说明刑法按照犯罪意图而予以承认的大多数辩解和理由,并认为这种观点能够对法制改革起指导作用。然而,这些问题无法在这里深入讨论。这里只要指出这样一点就行了,即理想理论需要把刑罚制裁当作一种稳定手段而予以说明,同时指出对部分遵守理论的这一部分内容的论证方式。而对于自由权原则导致责任原则问题,则尤需详加说明。

    部分遵守理论中出现的道德上的两难选择,也将从自由权优先的角度来予以考察。例如,我们可以想象一种不幸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也许可以不用那么强烈地坚持要求遵守法制准则。例如,在某些极端的不测事件中,可以要求人们对违反责任包含能力这一准则的某些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假定敌对的教派由于尖锐的宗教对抗而激动起来,于是收集武器,组织武装,准备内战。面对这种形势,政府可以通过法令,禁止收藏枪支(假定收藏枪支本来并不违法)。法律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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