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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平等自由权-2
人团体的规则,同样也是为有理性的人而设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定他们的活动方式。鉴于这些规则是公平的和正义的,那么一旦人们参加了这些安排并接受了随之而来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义务就构成了合法期望的基础。法制的特点就是它的广泛范围和它对其他团体的管理权力。一般地说,它所规定的各种宪法手段,至少对比较极端的强制方式取得了专有的合法权利。私人团体能够使用的强制手段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此外,法律制度在一定的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最后的权威。它的特点也表现在它所管理的活动的广泛范围和它所要保障的利益的基本性质。这些特点只是反映了这样的事实:法律规定了基本结构,其他一切活动都要在这个结构范围内进行。

    如果法律制度就是为有理性的人而设的公共规章制度,那么,我们就能对与法治相联系的正义准则作出说明。这些准则是任何充分体现法制思想的规章制度都可能遵循的准则。当然,这不是说现存的法律在所有情况下都一定符合这些准则。相反,这些准则是从一种理想的观念得出的,而至少就大多数情况来说,法律应该接近于这种观念。如果到处都出现了偏离有规则的正义的现象,那就可能产生一个严重的问题,即是否存在一种与旨在促进独裁者的利益或仁慈的专制君主的理想的一批特殊制度相对立的法律制度。对于这个问题,通常没有任何明确的回答。认为法律制度就是公共规章制度这种看法的要点是,它使我们能够得出与合法性原则相联系的准则。此外,我们还可以说: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如果一种法律制度更全面地实现了法治的准则,那么它就是比另一种法律制度得到了更公正的执行。它将会为自由权提供一种更牢固的基础,并为建立合作安排提供一种更有效的手段。然而,由于这些准 则仅仅保证公正而有规则地执行规章(不管是什么规章),它们与不正义是可以并存的。它们对基本结构规定了相当不充分的然而又决不是可以忽视的限制。

    让我们首先来讨论一下义务包含能力的准则。这个准则指出了法制的几个明显特征。首先,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动必须是人们理应能够做到的或能够避免的行动。规章制度是为有理性的人而设的,目的是为了指导他们的行为,因此,它所关心的是他们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它决不可以规定一种要人们去做无法做到的事的义务。其次,义务包含能力的观念表达了这样的思想,即制定法律和发布命令的人是秉公办事的。立法者和法官以及执行规章制度的其他官员,必须相信法律是能够得到遵守的;他们是要假定,发出的任何命令都会得到执行。此外,不仅官方必须秉公办事,而且他们的公正也必须得到受他们的法令管辖的人们的承认。只有在人们普遍认为法律能够得到遵守以及命令能够得到执行的情况下,它们才会被承认是法律和命令。如果这一点成了疑问,那么官方的这些行动大概就不是为了指导人们的行为,而是另有其他目的了。最后,这个准则还规定,法制应该承认不可能执行也是一种辩护理由,至少是一种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制在实施规章时,决不能认为无执行能力是与问题无关的。如果不是严格地按照有无能力采取行动这个标准而动辄进行处罚,那就会使自由权不堪负担。

    法治还包含这样的准则,即对类似的案件用类似的方法来处理。如果不遵守这个准则,人们就不能按照规章来管理自己的行动。当然,这种观念也并不能说明很多问题。因为,我们必须假定,所谓类似这个标准,是由法规本身和用来说明法规的原则规定的。然而,对类似案件作类似裁决的准则,大大限制了法官和其他当权者自由处置的权限。这个准则迫使他们去证明,他们根据有关的法规和准则对人们作出区别是有道理的。在任何特定的案件中,如果法规确实是复杂的,需要予以说明,那么,要为一种任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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