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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1
了促进自己的利益而去钻各种规章必然会有的空子。文明的责任要求充分承认体制的缺点和在利用体制时所受到的某些限制。如果不认识这种责任,互相信任就容易遭到破坏。因此,至少在一种接近于正义的状态下,如果不正义法律的不正义没有超过一定限度,人们通常都有一种遵守这些法律的责任(对某些人来说也是义务)。这个结论不像要求遵守正义法律的结论那样有力。然而,它确实使我们前进了一步,因为它涉及了更广泛的情况;而更重要的是,它使我们多少了解了在确定我们的政治责任时可能要问的问题。

    根据以上论点,显而易见的是,不管对过半数规则的程序怎样规定和怎样限制,只要是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手段,它就都只能占据一种从属的地位。这样说是直接以宪法旨在实现的政治目标为根据的,因而也是以正义的两个原则为根据的。我曾经认为,某种形式的过半数规则作为保证获得正义而有效的立法的现有的最佳手段是有道理的。它与平等自由权(第36节)相适应,并具有某种自然性质;因为如果也能有少数规则,那么要决定选举哪一个人就没有明显的标准可循,这样平等也就遭到了破坏。过半数规则的一个基本作用是,这种程序应能符合背景正义的条件。就这一点来说,这些条件也就是政治自由——言论和集会自由、参与政治事务的自由、用宪法手段影响立法过程的自由——以及保证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的条件。如果不存在这种背景的话,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就不能实现;然而即使存在这种背景,也不能保证正义的立法就一定会获得通过。

    因此,所谓多数的意志就是正确的这种观点是毫不相干的。事实上,传统的正义观没有一个持有这种理论,而是始终认为,表决的结果要服从政治原则。虽然在特定情况下,(经过适当规定和限制的)多数拥有立法的宪法权利,这是理所当然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样制定的法律就是正义的。对过半数规则的实质所进行的争论,涉及怎样来对这个规则作出最合适的规定,以及宪法限制是否就是加强正义的全面平衡的有效而合理的手段。这些限制可能常常被顽固的少数用来维护他们的不正当利益。这是一个政治判断问题,不属于正义理论的范围。这里只要指出这样一点就行了:虽然公民仍通常使自己的行动服从民主权威,就是说,承认在其他条件相等时表决结果确立了一种有约束力的规则,但他们并没有使自己的判断也服从民主权威。

    现在,我想讨论一下过半数规则这个原则在作为正义理论一部分的理想程序中所占有的地位。正义的宪法被规定为在制宪会议上得到正义的两个原则指导的有理性的代表可能一致同意的宪法。当我们证明某个宪法是正当的,我们就提出理由,说明根据这些条件它是可以接受的宪法。同样,正义的法律和政策就是在立法阶段受到正义宪法的限制,并自觉地努力把正义原则奉为标准的有理性的立法者可能制定的法律和政策。如果我们要批评某些法律和政策,我们就得努力证明,根据这种理想的程序,它们是不可能得到选择的。不过,甚至有理性的立法者常常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有必要在理想的条件下进行表决。对知识的限制不会为达成协议提供保证,因为一般社会事实的趋向常常会模糊不清,难以估计。

    如果我们努力设想理想的程序将如何实现,从而断定参与这一程序并执行其规定的大多数人将会赞成某项法律或政策,那么,这项法律或政策就是充分正义的,或至少不是不正义的。遵循这种理想程序而作出的决定不是一种妥协,不是试图促进自己目标的对立双方之间的一种交易。决不能把立法讨论看作是利益之争,而应看作是寻找正义原则所规定的最佳政策的努力。因此,作为正义理论的一部分,我假定,一个公正的立法者的唯一愿望,就是按照他所知道一般事实,在这方面作出正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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