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2
先使用合法的政治对抗手段,也许是没有任何责任的。例如,如果立法机关制定了某项侵犯平等自由权的荒谬法律,如禁止某个弱小无助的少数的宗教,我们当然不能指望这个教派会用通常的政治程序反对这项法律。事实上,在多数已经宣告了自己滥施淫威的不正义的、公然敌对的目标的情况下,甚至非暴力抵抗也似乎显得过分温和了。
我将讨论的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条件,可能是相当复杂的。所以会有这个条件,是因为尽管前面的两个条件对证明非暴力抵抗的合理性常常是足够了,但也并非永远如此。在某些情况下,正义的自然责任可能会要求某种限制。我们可以从下述情况明白这一点。如果某个少数有理由去进行非暴力抵抗,那么处于相应的类似情况的任何其他少数同样也有理由这样做。如果用前面两个条件作为衡量相应的类似情况的标准,我们就可以说,在其他条件相等时,如果两个少数在同样长的时间内蒙受了同样程度的不正义,而且他们同样诚恳而正式的政治呼吁同样未能发生作用,那么他们就同样有理由去采取非暴力抵抗行动。然而有一点即使不大可能,也是可以想象的,这就是,会有许多集团都有同样正当的理由(从刚才所规定的意义上说)进行非暴力抵抗,但是,如果它们都这样做,随即就会产生严重的混乱,从而很可能破坏正义宪法的效能。这里我假定非暴力抵抗有一定范围,使之既能进行,又不致最后破坏对法律和宪法的尊重,从而引起对所有人都是不幸的后果。在公共讲坛上处理这类歧见的能力,也是有上限的;非暴力抵抗集团希望发出的呼吁会被歪曲,他们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的用心也会被忽略。由于以上两个原因之一或两者,作为一种抗议方式的非暴力抵抗若超过一定限度,其效用就会削弱;那些打算进行非暴力抵抗的人必须考虑这些限制。
从理论的观点看,理想的解决办法是要求所有的少数携手合作,结成政治联盟,以便对歧见作全面调整。可以考虑以下这种情况的性质:有许多集团,每个集团都同样有权进行非暴力抵抗。此外,它们全都希望行使这种权利,每个集团的理由都同样充分;但如果它们都这样做,那就可能对它们全都承认对其负有自然责任的正义宪法产生持久的损害。有许多同样强烈的要求,如果把这些要求加在一起,就无法予以满足,此时就应采用某种合理的方案,使这些要求都能得到公正的考虑。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对不可分割而又数量有限的善的要求。如果具有同样合理要求的人的数目太大,那么轮流或抽签办法也许是公平的解决办法。但在这里,这种办法是完全不现实的。这里似乎需要在蒙受不正义的各个少数之间达成一种政治谅解。它们能够尽到自己对民主体制的责任,办法是协调他们的行动,以便一方面每个少数都有机会行使它的权利,一方面又不超出对非暴力抵抗规定的限度。当然,安排这种联盟是有困难的,但如有了高瞻远瞩的领导,这看来也并非办不到。
毫无疑问,刚才设想的这种情况是一种特殊情况,很可能以上的种种考虑不会成为正当的非暴力抵抗的障碍。不大可能有许多集团既同样有权进行这种方式的反抗,同时又承认对正义宪法的责任。然而,应该指出的是,一个受损害的少数总想认为它的要求和任何其他少数的要求一样理由充分;因此,即使各个集团用以进行非暴力抵抗的理由并不是同样令人信服的,通常明智的做法就是姑且认为它们的要求最难以区分的。如果采用这个准则,则所设想的情况似乎更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也有助于表明,行使反抗的权利与行使一般权利一样,有时要受到拥有同样权利的其他一些人的限制。每一个人都行使这种权利,会产生对所有人都有害的后果,所以需要有某种公平的方案。
假定按照这三个条件,一个人有权利用非暴力抵抗来申诉自己的理由。他所反对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