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两如何拨千斤
免受“多数的暴政”方面,起着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作用。个人的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当一般立法和宪法发生冲突的时候,宪法至上。
第二,当立法涉及政治过程,这种政治过程的改变有可能导致未来的不当立法的时候。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对那种会改变程序,改变程序中的游戏规则的立法,要保持特别的警惕性。这一思想实际上强调了民主是一种程序性的规范,法庭在保卫这种程序性规范中要扮演重要的角色。保护民主的程序性规范,就是保护民主制度的多数政治过程的完整性。
第三,当立法涉及特殊的宗教、民族和种族的时候。法庭在保护少数和弱势人群的权利方面,有特别的责任,因为对少数和弱势人群的偏见,有可能严重地扼杀原来指望保护少数的政治过程的展开。这一标准指出了,对于多数派的政治过程,司法分支有可能作出例外的司法干预,从而对少数者的基本权利做出特殊的司法保护。
斯通大法官的第四号注解只有短短的三小节,分别提出了三个标准,或者说三条界线,从而划分了作为理想的民主的“多数的统治”和作为危险之邪恶的“多数的暴政”。在这三种例外没有发生的一般情况下,最高法院应该恪守“司法自制”,服从民选的立法和行政分支的决策判断。而当这三种例外出现的时候,最高法院就要警惕,行使其解释法律的特权,根据宪法做出判断,必要时否决民选的立法和行政分支的决策判断。
第四号注解的发表表明,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复审功能将产生一个深刻的转变,它的宪法审查重点对象,将从政府调节经济关系一类的法律,转向有关民权的法律,尤其是涉及个人基本宪法权利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在此以前,最高法院宣布违宪的判决中几乎没有民权问题的法案,而从此以后,民权问题的法律问题占了最高法院判决的一半。20世纪下半叶美国社会的所有深刻变化几乎都和这些判决有关。
第四号注解所标志的转变,有一个经典案例,这就是耶和华见证会的国旗致敬案。
四、国旗致敬案
“耶和华见证会”是基督教的一个小教派。这个教派相信有世界末日,强调恪守道德信条,只允许崇拜惟一的真神耶和华。他们根据《圣经·出埃及记》的有关叙述,反对在任何偶像面前作出崇拜和致敬的姿态。
1898年纽约州通过了第一个国旗致敬法规,要求公立学校每日升旗时带领全体学生向国旗致敬。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民众爱国热情高涨,各州都通过了相应的国旗致敬法规。耶和华见证会的信徒却依然反对向国旗致敬,认为这是一种邪恶的偶像崇拜。这样,就有一些耶和华见证会家庭的孩子,由于在学校里拒绝参加升旗仪式,拒绝向国旗敬礼,而受到校规处罚,处以停学,驱逐回家。耶和华见证会的信徒认为这是侵犯他们宗教信仰的权利,从而告上法庭。联邦最高法院在1940年的高比迪斯一案(Minersville Scrictv.
Gobitis)中,曾经以八比一作出了对校方有利的判决,认为国旗致敬法是合乎宪法的。表示反对的是哈兰·斯通大法官。
这样,耶和华见证会的信徒就只有两个选择,要么放弃自己不向国旗敬礼的信条,要么自己的孩子就不能到公立学校读书。如果到此为止,没有人出来挑战,国旗致敬法规就是一项法律,司法系统不能主动出来表示修正裁决。好在美国的法律文化中,民众“以身试法”挑战法律的门是永远开着的。1942年,耶和华见证会信徒巴内特家姐妹俩在学校里拒绝向国旗敬礼,被学校停学。巴内特向联邦地区法庭提出控告。
出乎很多人意料的是,联邦地区法庭的三位法官作出了对巴内特有利的一致判决。帕克法官在判决书中承认,在一般情况下,低级法庭应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