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之法不是法
治,似乎也未尝不可。只要是民众代表们的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好像也不失为是寻求正义的一条路径。
可是,在具体运作上,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却有很大的不同。立法是一种政治过程,是代表不同利益的人经过交流、权衡而逐渐趋向一致的过程,它的目标是妥协。能达到妥协就是成功。但是,政治过程不可能回避利益冲突,它就有迫害政敌的天然倾向。法庭上的司法程序却不是这样。司法机构讲究中立,司法程序有既定法律的严格限制,它的目标是寻求现有法律之下的公正。在宪政制度下,政治过程和司法过程必须是截然区分开的。
对具体个人之具体行为的罪与非罪判断,是司法过程的事务。“褫夺公权之法案”和“弹劾”(impeac)是历史上的两项例外,它们在立法议会里进行,却是做着罪与非罪的判断。在英国历史上,这两项程序都曾被议会用来作为削弱国王权力的利器,用于铲除权势过分的国王宠臣。褫夺公权之法案不同于弹劾的是,它直接由议会通过法案,被定罪者没有机会面对指控为自己辩护,是一种打你没商量的绝对权力。
这种立法权力,难免被立法议会用作剪除政敌的工具。
饶有意味的是,随着英国议会地位的稳固,议员们的安全感渐渐强了,褫夺公权之法案就用得越来越少了。可见这种权力的频频使用和不安全感有联系。英国议会后来较多使用弹劾,而几乎不再使用褫夺公权之法案,它通过的最后一个褫夺公权之法案是在1798年。现在英国议会连弹劾也不再使用了。
在费城制宪之前的北美历史上,由于没有英国王权和议会的明争暗斗,议会没有那么多危险的敌人,褫夺公权之法案就很少。各州用得最多的时候是在独立战争期间,一些州议会立法没收了保王的托利党人的财产。
在费城制宪会议上,建国领袖们几乎对宪法的每一条款、每一句话、每一个词都经历过激烈的争论,有很多次到了快要不欢而散的地步。可是,讨论到宪法第一条关于国会权限的时候,几乎没有什么异议就针对联邦议会和各州,两次写进了“不得立法”通过褫夺公权之法案的规定。
作出如此禁绝的规定,倒并不是在历史上类似的褫夺公权之法案曾经如何失控而为害,而是建国领袖们对政治迫害有一种超乎寻常的敏感。美国的建国领袖们知道,他们是在创造历史。对此,他们忧心忡忡。他们知道,自己亲手建立的国家,虽然没有国王,演变成残暴的专制体制的可能性还是很大。怎样防止政府演变成专制暴政,是他们必须忧虑的首要问题。他们并不认为,实现多数的意志就能防止暴政。
恰恰相反,他们担心,多数的意志没有制度制约的话,是最容易最有可能演变成暴政的。他们把希望寄托在制度结构上面,他们把分权和制衡看作防止共和国演变成专制体制的不二法门。读美国宪法,你可以在每一句话里读出这一思路来。
就是根据这个思路,他们认定,立法的国会是实行一种政治过程,而认定个人行为罪与非罪的司法过程只属于法庭。他们在宪法中保存了针对总统和法官的弹劾程序,使国会可以制约总统和司法系统,但是他们明确地废除了立法机构通过褫夺公权之法案的权限,也就是除去了立法分支对普通公民进行司法判定的权力,在立法和司法之间画出清楚界线。从此,在美国褫夺公权之法案是违宪的。
在美国历史上,涉及褫夺公权之法案的案例是那样稀少,所以多数美国人都不注意他们的建国领袖们为此所作出的独具匠心的思考和安排,在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例中,我读到了一个涉及褫夺公权之法案的案子:1965年,合众国诉布朗案(UnitedStatesv.Brown)。
四、合众国诉布朗案
布朗是旧金山码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