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4章 国民党巩固统治的措施、企图和部署
巩固统治的措施
第二条戒严地域分为二种:
(1048年2月7日)
5、省主席兼保安司令对于省内剿匪绥靖事宜,受绥靖主任或剿匪总司令之指挥。
1、为适应戡乱剿匪总体战之需要,特设绥靖公署或剿匪总司令部,承最高统帅部暨行政院之命,指挥并督导辖区内剿匪绥靖各事宜,各地绥靖公署或剿匪总司令部之设置及辖区以命令定之。
上述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必要时并得解散之。
5、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场所,建筑物或军事之秘密文图表、消息或物品泄露或交付匪徒者。
5、关于秘书处报告各项文件之决定(附原件):
(1948年3月9日)
令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本条例于戡乱时期适用之。
令南京市政府。
警戒地域或接战地域,应于时机必要时区划布告之。
8、为匪徒供给、贩卖或购办、运输军用晶,或制造军械、弹药及其原料者。
(1948年8月17日)
第二条《刑法》第100条第1项、第101条第1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二项之罪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6、为匪徒招募兵役,工亻夫,或募集钱财者。
第三条参加以前条犯罪为目的之团体或集会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条有左例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陡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将军队交付匪徒、或听其指挥训练者。
查戒严之宣告影响政府职权及人民自由权利极大,兹《戒严法》已奉国民政府于本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关于戒严事项自应切实依照《戒严法》之规定慎重办理;除通行外,合亟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遵照。此令。
4、得拆阅邮信、电报,必要时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院长张群
07.行政院为镇压人民反抗致南京市政府密电
第九条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无法院或与其管辖之法院交通断绝时,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之。
7、为匪徒之间谍者。
11、现有之各省政府、行署及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兼区保安司令部,除有特殊情形应予保留者外,均予撤消。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10、意图妨害戡乱、扰乱治安或扰乱金融者。
3、关于揭露奸匪暴行问题决定要点如次:
6、各省军管区司令部令并于省保安司令部。
院长张群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七条犯《惩治盗匪条例》第2条第1项,第3条第1项,第4条第1项第3款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三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前项特种刑事法庭之组织,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1、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
第十条前二条案件之审理得许辩护人员出庭辩护。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04.余仲关于镇压南京市民抢购面粉致粮食部呈
(1948年5月7日)
报告5月7日于本部
遵查有恒面粉厂本日派施志洪押国字61087号卡车一辆,运交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