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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判决
登山小刀,于是,二人相互扭打在一起,这期间,被告人又以有意伤害的意图,用前述登山小刀刺进被害人左胸部第五根肋骨和第六根肋骨之间,其深度为六厘米,达到心室,由于出血过多,被害人死亡。

    第二,被告人害怕自己的罪行被人发现,将被害人尸体拽向四米远处一个高约十米的悬崖,并从崖上推向崖下的大村吾一的杉树林里,尔后,弃尸而逃。

    2.昭和三十六年八月五日被告对检察官的供词;

    1.被告人在本法庭上的供词(但不包括有关杀意的部分);

    2.昭和三十六年八月五日被告人对检察官的供述;

    3.法本二郎、早川林平所做的鉴定书;

    4.司法警察山村鹤吉所写的昭和三十六年七月二日和同月三日这两天的实况见闻调查报告;

    5.证人大村吾一在本法庭上的证词及对该证人的讯问所得的材料;

    6.证人宫内辰造在本法庭上的证词及对该证人的讯问所得的材料;

    7.证人清川民藏在本法庭上的证词及对该证人的讯问所得的材料;

    8.所扣留的登山小刀一个,黑色裤子一条,白色短袖衬衣一件。(证号分别为八、十二、十三)

    2.被告人于八月五日对检察官的供词;

    3.司法警察山村鹤吉所写的昭和三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同月三日两天的实况见闻调查报告。

    根据法律,就被告人第一部分的犯罪事实,该当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伤害致死),就被告人第二部分犯罪事实,该当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尸体遗弃)。前述两条罪行,正符合该刑法第四十五条合并罪。所以,根据该刑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十条,应将伤害致死罪的刑同尸体遗弃罪的刑合在一起,从重处理。但考虑到被告人不满二十岁,尚是少年,所以,根据少年法第五十二条(不定期徒刑),处以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短期不定期徒刑,所扣押的登山小刀,是被告用以伤害被害人的凶器,因它不属于被告以外的人所有,故根据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没收刑),予以没收。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决定由被告人全部负担。

    检察官主张本案被告人在作案前,就对被害人怀有杀意,要谋杀。但是,从综合被告人在本法庭上的供词及其态度、被告人对检察官的供述材料和证人清川民藏在本法庭上的证词等情况来看,被告人并没有必杀被害人之动机,不应认为是谋杀。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关于是否应该认定被告人作案当时突然产生杀意的问题。根据宫内辰造在本法庭上的证词,不能认为被告人是积极地面对着被害人挥动着刀子的;另外,被告人在本法庭上主张自己在作案当时丧失记忆力,这种情况,从被告人年少缺少社会经验来看,也很难说就是不可能的,因此,不能认定是故意杀人。

    辩护人从综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与证人宫内辰造的关系等情况,主张:即便是被告人有故意威胁之意图,但本案被告人犯罪是由于被害人有自杀念头这一思想、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人不仅不是故意杀人,说连故意伤害、故意施加暴行、甚至过失也不存在了,而是一次事故。然而,被害者和被告人之间的感情上的关系并没有充分地立证,因此,对于被害者具有自杀意念的判断,仍然没有脱出推理和想象的范畴。

    被害人在心理上多少存在自杀意念,这也许是可能的。然而,即便如此,被告人偶尔拿出刀子摆出一副要行凶的架势本身,也很容易造成对对方的杀伤。从已经杀伤的程度和拔起锐利的刀刃向对方亮起等这些情况看,应当认定:这不仅存在着“威胁之故意性”,也存在着“暴行之故意性”和“未必伤害之故意性。”事实上,被告人已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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