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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锋相对
发前的午夜十一点,长明灯就已经熄灭了。如此说来,恐怕你的记忆又出错了呢。你想必是靠着什么别的光源,才目睹了整个行凶过程。请你好好思考,仔细回忆后再作回答。

    B证人:啊,我想起来了!我是借着月光看见的。

    A律师:是这样啊?但是,倘若你没能凭借着别的光源,看见整个行凶过程的话,你的证言可就自相矛盾了呢。话说回来,借着月光看音吉的围巾,为何会是红的?

    B证人:我记得它看起来是红的。实际上也可能是白的。

    A律师:(将脸转向陪审席)早上五点二十分的火车,是从网引车站出发的第一班。根据被告妻子的调查取证书显示,她在前往网引车站的时候,因为时间还早,所以,周围没有一个乘客。售票口开售的时候,也仅有十人左右。买票的时候,被告的妻子排在第三位,证人是最后一位买票的乘客。这样一来,被告妻子的车票,和证人车票的号码,应该差了十个数字以上,也就是说,被告妻子的车票编号,至少要比证人车票的编号,少了十个数字才对。在这条线路的终点站——津坂站,一号车的收票口,有一名员工值守。照常理,收票员会按乘客出去的顺序收票,收票簿的记载,则会按照收票的顺序。根据津坂站出示的收票簿,当天网引车站发往津坂车站的那辆列车的03143号车票,被记载在第三十二行上。该号码的车票,按照当天网引车站的出票记录本显示,是当天第三个卖出去的一号列车的票,因此可以断定,这就是被告妻子所持的车票。此外,同一辆列车在终点站——津坂站所回收的最后一张票号,是03158号,根据网引车站的出票记录,这是当天一号列车卖出去的最后一张票,所以,这张车票的主人只能是证人。那好,我再问一遍证人,根据以上所述调查取证,你确实是在被告妻子之后下车的,对吧?

    B证人:我之前说过了,我是在网引车站上车的最后一名乘客。但我没有说过,津坂站的收票簿上的记录,绝对是按照收票顺序记载的。总之,我是在被告妻子之前下车的。

    A律师:证人曾经说过,自己那时没有拿行李,是吧?

    B证人:我的确说过。那时候我没有拿任何行李。

    A律师:就算是有人看见你拿着行李,你也坚持这个说法?

    B证人:不会有目击者的!不管是什么人,都不可能看见什么,根本没有影儿的行李。

    A律师:(翻看着桌上的记录)证人将整个行凶过程,描述得很详细啊,但是,你确定你是借着月光看见的吗?

    B证人:的的确确就是这样!因为我没有注意到长明灯熄灭,所以,我根本忘记了那时候月亮已出来的事实。

    A律师:(望向审判长,又转向审判席)本辩护人认为,出于被告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列举出更多的反证。但我现在觉得,根据己提交的证据物件,其他的反证已经可以保留,或者说根本没有必要了。因为我坚信,凭着刚刚提交给审判长的证据,本案最重要证人的证言,不仅仅被彻底推翻,而且,其他对被告不利的证言,亦都不攻自破,失去了攻击力。

    也就是说,证人之前陈述,自己是借着月光,目睹了整个行凶过程。但本案是发生在二月二十五日,深夜十一点至十二点之间的,而二月二十五日那天,乃是旧历的正月十六一一正月十六那天,月亮是凌晨零点四十分才出现的!这一点,可由我向审判长您提交的旧历本来证明。并且,根据某某气象台的检渕报告,当晚直到月亮出来之前,都是个漆黑的夜晚。可我们的证人却作证,自称借着还没升出来的月亮的光芒,看见了整个案件的过程。这就暴露了其证言是彻头彻尾的谎言。

    本辩护人愿以赌上我的业界名誉——我可以断言:本案的真正凶手就是证人,并且,我当庭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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