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会诊”医疗鉴定
体制的缺陷
病历不仅是病人了解自己病情与治疗方案的重要渠道,而且在发生医患纠纷的时候,病历更是分清是非、责任最重要的证据。而病历归医院所有使得这一重要证据掌握在医院手中,并且规定不得给病人查阅,北京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利说,这不公平!
显而易见,鉴定材料的非真实性,必然带来鉴定结论的不公正。因此,改变这种由医院一方独占诊疗资料的状况,也是医疗事故鉴定改革的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
在《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上,孙东东、吴剑锋深刻剖析了当前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种种弊端。
根据证据学的一般原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应为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为确定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与受治疗人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该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差错等涉及医疗行为的专门问题,委托、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向委托(或聘请、指派)机关提供专家证言一一提供证据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它与其他证据一样,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牲,否则鉴定结论必然失真。导致鉴定结论失真的原因主要包括体制原因和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原因两个方面。相对而言,导致我国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失真的首要原因是鉴定体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依照“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惟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的规定,鉴定委员会作为被行政机关指定的“惟一”鉴定机构,一旦成立便具有排他性的“鉴定权”。但从法理上分析,这一授权行为超越了行政权限。因为医疗纠纷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赔偿问题,甚至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问题,而不仅仅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故医疗事故鉴定行为本身已不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行政行为,它涉及到司法行为。《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惟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显然与国家的三个基本法冲突。结果是对同一个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事故,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惟一”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往往相互矛盾。如某省的一所县医院在为患者杨某诊治右侧肾脏挫裂伤过程中,经治医生在未对患者详细调查病史、详细体检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了“剖腹探查手术”,术中见右侧肾脏肿大,挤压有血尿流出,遂将伤肾切除。术后患者持续数日无尿。追问病史得知患者曾有过肾炎病史。行B型超声波检查左侧肾,发现左侧肾为多囊肾,无功能。不久,患者杨某因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死亡。经治医生在这一医疗行为过程中,明显地违反了外科学关于肾损伤首选非手术治疗以及在必须确认对侧肾功能良好的情况下,方可切除患肾的最基本的治疗原则。手术切除肾脏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已是再明显不过了,按照《办法》的规定该医疗行为已构成一级责任事故。但该省的县、市、省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均否认是医疗事故。为了公正审理本案,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外地的某司法鉴定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结果是确认了切肾手术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如此两种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状况的成因,首先便是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与司法的不协调。
根据法制的统一性要求,行政与司法应当保持一致,而且行政调处纠纷的裁决,并非最终裁决,最终裁决权归于司法。否则,法律所维护的社会价值也必然出现矛盾或分歧。在目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下,在行政权力范围内组织鉴定机构并授予鉴定的权力,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