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会诊”医疗鉴定
法的,但它实质上却不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
另外,医疗机构一旦出现医疗纠纷,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在该机关辖区内直接行政隶属或业务管理的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他人更是难以进行监督。而且这种包含着类似“父子”关系的鉴定体制,是直接产生腐败的温床。
记者在翻阅王某的病历复印件时注意到,该病历“鉴别诊断”第五项表明,医务人员在给王某实施手术前已经考虑到他脖子下方的囊肿有可能是异位甲状腺,依照有关规定必须做t3、t4检查,以防误诊、误治。但是,医务人员没作此项检查就将患者推上了手术台,将甲状腺摘除。
首先应当是有关人员观念的转换,树立法律意识。有关部门在遴选鉴定人时,应事先对候选人进行必要的法学知识培训和考核,使鉴定人真正做到具备医学和法律双重专业背景。同时,逐步建立健全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医疗事故鉴定人资格的人员的姓名、性别、专业特长、职称、服务机构、联系方法等背景资料编辑成册,存于司法机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以备选任。在册鉴定人每年须通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的资格年检注册,否则其鉴定人资格将被注销。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是指在对某一具体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鉴定时,鉴定人的选任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鉴定人名册中挑选人数相等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若协商不成,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或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由三方选任的鉴定人共同组成该案件的鉴定机构(如鉴定小组),并由第三方鉴定人担任该机构的主持人,鉴定人均以个人的身份进行鉴定。
其次是调整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构和职能。为了便于开展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实现互相监督、互相协助、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共同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当地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人遴选,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工作等,但鉴定委员会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样有利于鉴定人独立判断,使鉴定结论不会因受某一个部门的意志影响而失真。
鉴于我国多年来行政管理机关运作的传统模式以及部门之间的利益分配等特殊国情,在短时间内建立健全一整套独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体系是不现实的,但是,近期实行多元化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完全可行的,即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或业务管理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共同承担医疗事故的鉴定任务。
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鉴定缺乏非医疗行政部门监督,二是鉴定缺乏科学属性。鉴定不是惟一的,只有正确的结论是惟一的。
随着我国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民众的医疗保健需求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而我国目前医疗卫生事业管理的法制化进程相对落后于其他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问题尤为突出。因此,改革现状,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已势在必行。
梁教授认为,医疗事故的处理是一项技术性和政策性很强而又极其复杂的工作。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对医疗事故处理无法可依的历史,使医疗事故与纠纷的处理工作走上了法制轨道。但是在10多年的实践中,《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弊端,特别是在医疗事故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