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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诊”医疗鉴定
中,存在医疗鉴定机构人员的组成不合理、法律监督薄弱、鉴定结论的地位不明确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不利于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稳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地区(市)、县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在实际工作中,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虽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它的成员主要由各医疗单位的有关专家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组成,日常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即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令人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权威性。

    在一些人的印象中,病历归医院所有是理所当然的,并没有细究这已成为惯例的事实是否合理与合法。

    北京的曹女士就面临这样一种困境,她要为母亲打医疗官司,但至关重要的证据——她母亲的病历却在医院手中,她要查阅母亲病历竟被拒绝。

    他说,在医患纠纷中,医院多数成为被告。依据民法法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重要的证据——病历,却在被告手中。而且这个重要的证据一般是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患者作为原告一方,按照有关规定在诉讼之前又难以得到病历举证给法庭,这不公平。他认为,这是困扰医患纠纷的第二大难题。

    首先,应强化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对此,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但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必须派法医参与鉴定委员会的工作,鉴定会议由法医牵头召开。二是将鉴定委员会直接纳入法院管理,使其作为法院的一个专门工作机构。要明确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责任,取消现行集体鉴定制。鉴定结束后,所有鉴定人都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如果鉴定人意见不一致的,少数鉴定人可以附上保留意见。

    其次,要进一步加强对医疗鉴定机构的监督。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一方不服的,应当允许其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向人民法院起诉。鉴定人员的回避制度应当更具可操作性。

    依据什么进行鉴定?

    鉴定委人员组成的公正性已成为众矢之的,而鉴定资料的合法性也越来越受到许多人的怀疑。鉴定的过程,实际上是调查取证的过程。一般的鉴定依据,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物证、书证和人证。而医疗事故鉴定,依据的却基本上都是由医院方提供的病历,这能不能保证鉴定的准确与公正呢?

    按理说,鉴定应由纠纷双方提供鉴定资料,惟有医疗鉴定却只能由医院一方提供,因为病人根本没有占有鉴定资料的权利。

    医疗纠纷中反映的问题告诉人们,原始材料是多么重要,而患者或患者家属却没有权利看,更没有权利占有,只有相信鉴定委员会的份儿。

    前述辽宁本溪市检察院公诉本溪钢铁公司医院医生玩忽职守罪一案,据《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报道,两名直接责任医生事后伪造病历。奇怪的是,本钢医院和本溪市卫生局两级医疗鉴定委员会三次的鉴定,明知病历有假却还要以假病历为鉴定的依据。患儿住院的一夜间,医生明明没有做任何记录,却“补写”出一大篇“原始病历”,连当时医院的院长也不得不证明“患儿住院当晚至第二天清晨死亡,医生未作任何化验和辅助检查,一夜之间,未作任何处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8年多以后,直接责任人已经退休,却没有听说本钢医院有任何说法。假病历已经成了这次事故最关键的内容,直到1999年5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时,假病历问题仍然是不解之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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