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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事故赔偿:一个尴尬的话题
2月14日,死者家属在万般无奈之下,终于就此事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此事作出民事赔偿15万元(后改为35万元)。

    5月14日上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辩论的焦点是对孙姝死亡的具体赔偿额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院方代理人在首先作了“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国家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任何一笔支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的表述后说,目前全国各地医疗单位处理医疗事故所适用的法律都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且199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文规定:“《办法》和各地制订的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各地的实施细则。”

    原告方律师则在具体列举出了35万元赔偿金的详细条款和依据后认为:一、10年前出台的《办法》与目前现实的生活价值规律显然不符;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说“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应当依据《民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对此类案件首先应遵循的是《民法》而不是《办法》,而按《民法》的有关规定,院方理应赔偿当事人的一切损失;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四、《办法》、《民法》中的有关规定其实并不矛盾,《办法》中所规定的3000元只是补偿而非赔偿;五、孙姝的死亡对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打击,这一切不能仅凭院方一句“我们是公益性单位,我们是按照《办法》办事的”而简单了结。

    1997年9月24日上午,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双方对赔偿数额的分歧仍然太大(原告方将原来提出的35万元降为30万元,而被告方则坚持在3000元补偿上稍作补充),在经法庭休庭合议20分钟后,审判长当庭宣布:被告在给孙姝做切除手术时,不慎将其血管损伤,导致其大出血,多个内脏坏死直至其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三原告分别遭受了失去女儿、妻子、母亲的痛苦,且在事后不能正确认识错误并否认发生了医疗事故,又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伤害,理应依法给予赔偿。在孙姝之死被郑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属一级医疗事故后,被告方又强调只能按照《办法》及《细则》的规定给予原告一次性赔偿3000元的行为是对我国法律的片面理解。《办法》、《细则》只是我国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处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而非法律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全部内容。《民法通则》是处理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基本法律。当一次性补偿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3471.95元(其中精神损失费8万元)。

    此案算是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但由此却引出了一个尴尬的话题:人的生命,价值几何?在饭店里吃饭烫了一下脚都可以索赔,在医院里治病丢了性命,要求进行赔偿自然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问题是,一条性命该赔多少呢?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补偿原则,大概是3000元左右。有人说,这一条人命还不如一台电视机值钱。

    现在,完全套用《办法》进行补偿的已不多了,许多法院开始参照《民法通则》判决民事赔偿,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与明确的规定,以至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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