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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和RT第一次补充陈述
规定。仔细分析该条款,股东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A.股东同意一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B.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如果转让价格低于相对应的合营公司的净资产,则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江苏华源引用了《紧急通知》和《通知》,并称:法律法规对国有控股权的取得、出让或者发生变化,有特别的要求,股权转让条款关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约定无效。我们认为,股权转让条款既没有违反《公司法》、《合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外,也没有违反任何其他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因如下:

    A.《紧急通知》和《通知》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来确认合同的效力。

    B.《紧急通知》适用的全部是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与本案讼争的情况完全不适合。就此,请详细阅读该《紧急通知》的全文。

    C.国家国资局的《通知》也不是规章。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章一般应当称作“规定”或“办法”,由部门首长签发。即使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没颁发的1995年或此之前,国家国资局的规章,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的形式发布。因此,以一个不是规章性质的《通知》否定合同效力,更是依法无据。

    D.江苏华源在引用该《通知》时,故意窜改了其文字,将“数额较大或影响中方控股地位的,应由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改成了“审批”!

    5.在股东已经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其委派的董事是否可以反对?

    和一般的有限公司不同的是,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因此,在合营企业中,尤其是类似本案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东的意志系通过其委派的董事体现,董事从法律上说,不存在有别于股东的意思表示(因为股东可以通过撤换董事来反映自己的意志),也不享有超越委派其的股东的更大更广泛的权力。

    法律不可能允许这种情况出现,即:一方面股东已对股权转让予以同意,另一方面又赋予其所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上的反对权。因此,其他股东应当指示其所委派的董事,对此等股权转让投赞成票,否则,该股东即违反了其约定义务。

    我们所说的强制其履行,并非要求仲裁机关强制股东或其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而是以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机关发出支持申请人请求的裁决书的方式,代替相关决议。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

    如果江苏华源的观点成立的话,发挥到极致,就是不管股东做出过什么样的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意思表示、不管做出过什么样的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只要这样的意思表示,没有被递交到股权转让的报批文件中(甚至是已经报批但尚未获得最终批准前),股东就可以任意反悔、撤回、否定,那么,正常的商业交易将何以进行?

    这样对“同意”的机械的理解,难道符合立法的本意和宗旨么?

    6.034号函的分析。

    在开庭时,江苏华源曾当庭出示034号函,通过该函试图说明,江山公司1997年股权重组违反了“在中方投资者保持控股”的前提,因此,应当无效。

    我们对该文件分析如下。

    A.034号函是外经贸部发给江苏省外经贸委的,收文方是江苏省外经贸委,而非江山公司或本案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此,其性质系国家审批部门之间的往来文函,而非对江山公司或江山公司股东某种行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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