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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和RT第一次补充陈述
B.034号函反映,江苏省外经贸委获得了外经贸部的授权,有权对江山公司转股事宜进行审批,即,对于1997年江山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股权事宜的国家有权审批机关为“江苏省外经贸委”。

    C.034号函中“特委托你委审批江山公司此次转股事宜”反映,该函仅具“一事一议”的特定效力,系针对该次股权转让事宜。

    D.034号函反映,在江苏省外经贸委对于该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审批之后,只需将全套文件报外经贸部“备案”,而非“审批”,正如上段所述,有权审批机关是“江苏省外经贸委”。

    E.在开庭时,江苏华源曾当庭出示苏经贸资第1119号批复,对1119号批复及其与前述的034号函的关系我们分析如下:

    江苏华源企图以034号函否认1119号批复的效力是不应获得支持的。对于EA公司通过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从而增持江山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同意,其审批机关是“江苏省外经贸委”,1119号批复是在034号函之后做出的,因此,在1119号批复做出后,034号函的效力已经完成,对日后的情况不再具有继续的约束力。

    F.无论034号函是否有效,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案当事人所讼争的问题是作为江山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按照合资合同规定配合履行有关手续,至于EA公司收购Rt公司持有的江山公司股权是否能够获得批准,则是该项申请进入实质性审批阶段后才可能获得结果,江苏华源显然不应当以其主观臆测的结果来拒绝当履行其合资合同义务,即此次收购能否获得批准是政府主管机关的职责,不是江苏华源的职责。

    7.1994年股权重组与1997年股权重组是有有机联系的,亦有充分的事实表明EA公司对获得该16%股份是给付了对价的。

    江山公司召开的二届四次董事会决议明确规定:“为使公司继续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1994年重组协议书,原合资三方一致同意于1996年9、10、11月份按原投资比例分三期向合营公司注入590万美元资金。”

    二届五次董事会决议对1994年重组协议书再次予以了肯定:“根据1994年重组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一致同意合资公司在计算EA在1996年度的实际应承担的亏损时,须扣除1740万美元银团贷款的利息906.54万元,即EA在1996年度应承担的亏损为291.62万元。”

    上述文件表明,江山公司董事会决议与1994年重组协议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

    二届五次董事会决议中作了调整,即将靖江糖厂、江苏医保、钟山公司向江山公司无偿注入590万美元的内容,调整为该三方按原比例借款给江山公司,在江山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归还给该三方股东。

    由于这一调整减少了江山公司590万美元净资产,为避免因此损害EA公司的利益,本次董事会决议特别明确规定“在归还此部分借款时,同时考虑对EA公司同比例补偿”。

    应该说,该次董事会决议虽对1994年重组协议书及二届四次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但并未构成对EA公司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1997年5月22日,江山公司四方股东签订1997年重组协议书时,1994年重组协议书及相关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被根本改变了……EA公司获得江山公司16%的股份是给付了靖江糖厂、江苏医保和钟山公司相应对价的。

    ……EA公司无须为此另行支付任何价款或资金的事实,从靖江糖厂、江苏医保分别写给靖江市和江苏省国资局的申请及批复亦可得到充分证实。

    (此段后面把两份从商务部取得的文件内容全部输入,但是没有对计算公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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