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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源第一次补充陈述
    5月8日,针对EA和Rt第一次补充陈述,华源提出第一次补充陈述,剪辑几点:

    1.不打自招承认欺诈

    我方需要强调的是EA与Rt所犯的两个致命性的错误:第一、由无视到公然承认并炫耀诈欺等违法事实,属于将错就错;第二、将违背我方的真实意思说成是我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导致其陈述自相矛盾。

    EA与Rt在其补充陈述的第11页,坦率地承认“江苏华源本来有两次合理的机会,一次是有权拒绝签订合资合同和章程,使其不成立;一次是有权通过行政手段和仲裁手段,撤销合资合同和章程,使其不生效”。

    试想,如果不是EA与Rt隐瞒事实真相,背着我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我方怎么会“丧失”第一次合理机会而没有拒绝合同和章程修改条款的签订?

    如果没有诈欺等违法事实的存在,我方又为什么要通过仲裁或者行政手段撤销合资合同和章程而使其不生效?其法理基础何在?

    因此,EA与Rt方的陈述,属于不打自招,自己承认了在股权转让条款修订过程中,对我方隐瞒真相,并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我方合法的控制利益的行为这一诈欺事实。

    特别是我方对股权转让条款提起仲裁一事,EA与Rt一方面承认我方为此提起仲裁,一方面又坚持股权转让条款的修订是我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承认我方撤销仲裁的事实,另一方面却对银河宾馆会议纪要中其诈欺性的承诺予以隐瞒。

    试想如果不是其诈欺性的承诺,是什么样的力量能让一个中央大型直属企业的下属公司去撤销一个合理的仲裁呢?

    显然,EA与Rt只讲我方意思表示中对其有利的一面而不讲其诈欺,恶意串通等违法事实及其对我方相关意思表示的影响,使EA与Rt的陈述自相矛盾,经不起逻辑和法律上的推敲。

    2.配合不表示同意

    同意权,属于股东和董事的基本权利。

    不管是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只要是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很显然,合营他方不同意就不能转让。

    同意权与“配合”不属于同一范畴,配合以同意为前提,某一具体条件下配合的约定不等于任何条件下的同意。

    EA与Rt在其陈述中诡称:“配合完成有关转让手续就可以得出同意股权转让的结论”。众所周知,只有在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配合完成有关转让手续;或者有实际配合完成股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和结果,可以推定出配合方同意股权转让。而不能断章取义,从某一情况下股权转让手续的配合完成约定提出任何条件下的股权转让都应该同意的结论。否则就属于因果倒置,违背基本的逻辑规律!

    3.股东同意权与董事同意权之间的关系。

    董事的包括同意权在内的表决权,不属于程序性的配合,而是董事最实在的、基本的、经营管理合营公司的合法权利。

    股东的同意权与董事的同意权有关联,但也有区别:股东更关心自益权方面的问题,而董事还要关心共益权方面的要求,股东对自己负责,而董事则要对所任职的公司及其股东负责,因此股东同意不一定等于所委派的董事也要同意。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所谓的同意不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本案中股权转让条款存在诈欺等违法事实,股东在否认其行为的有效性的同时,董事当然不能将错就错。否则,岂不就像对方所言将“丧失”第三次合理机会?!

    对注册资本转让的表决权,属于董事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江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对方关于通过仲裁裁决来剥夺我方所委派董事的合法表决权的请求,不在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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