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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公司出资的意见
    1.关于1997股份重组的含义

    1997年股份重组协议虽然名为“股份重组”,但在其内容四则称“靖江糖厂、江苏医保及钟山公司分别地向EA……”,江苏外经贸委第1119号批复未提股份重组,而明确批复为股权转让,因此,股份重组的真实含义为股权转让。

    因此,本案1997年股份重组实质上是股权转让,仲裁庭予以确认。

    结论:协议概念按批复内容,是股权转让。

    2.关于各方股东转让给EA的股份比例

    根据江苏外经贸委第1119号批复文件,其主要内容为:

    一、EA公司分别受让靖江糖厂持有的9.88%、江苏医保持有的0.8%、钟山公司持有的5.32%合营公司股份。

    二、股权转让后,合营公司总投资额、注册资本保持不变。

    三、股权转让后,合营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合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

    五、公司合同、章程涉及上述内容的有关条款作为相应修改,其他条款不变。

    仲裁庭认为:不管是1997年重组协议还是1997年合同与章程,凡与上述批复冲突的地方,均以上述外经贸委的批文为准。

    因此,1997年重组协议中所称“除本协议规定外,合资四方对江山公司股份重组前承担的债务,仍按股份重组的股份比例各自承担”的规定由于不符合江苏外经贸委的上述批复而归于无效。

    鉴于1997年江苏外经贸委的批复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后,合营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合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实质是股权换债权,EA公司已通过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增资16%的对价因而EA公司无需再向合资公司出资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因为对于合营公司的债务,依法本应由各方合营者依据其出资比例承担而不应仅由某一或某些股东承担,这样做不符合中外合营企业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及亏损的法律规定。

    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股权转让的一方必须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不存在无偿转让和无偿取得股权的问题,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论:仲裁庭严格按法律规定,合同大于协议,批复高于合同。

    3.关于1997合营合同规定的EA购买16%股权的出资期限及出资额

    1997年合同第11条规定:其他股东已出资完毕,EA的出资期限为应予1997年6月底前对增资部分全部出资到位。

    1997年合同第9条规定:EA出资745.49万美元,享有28.6%股份。据此,扣除EA原持有的出资额,其余16%的股份应出资数额为417.06万美元。

    1997年合同第12条规定:合资公司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差额……其中EA资本公积254.51万美元,并须于1997年6月底前注入。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在转股双方没有另外签署转股合同条件下,1997年合同对EA应交出资额、公积金以及出资期限的规定同样体现了转股双方的意思自治。

    结论:EA出资没有到位,应该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出资误判一个重要因素,1997年合同错误不是一般的错误,错在太明确。

    4.EA增加16%股权的特点及与此有关的观点

    通常情况下,合营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是经所有合营者表示同意、转股双方之间签署转股合同、董事会决议同意,然后上报审批机构批准同意即可,但本案股权转让略有不同,体现在:

    A.四方股东中三方股东按其注册资本的比例向一方股东转让出资额。

    B.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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