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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公司出资的意见
营公司或各转股方支付对价即转股款,恰恰相反,是EA应向合营公司支付受让股权的款项,但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并不增加,因为这些转股款项实际上是各转股人应收的转股款项、不是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原入资款项,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原入资款项各方股东早已缴清。

    同样的道理,不是合营企业注册资本减少,被申请人才能获得其转让的股权价款,而是在假如EA已支付转股款的条件下,即使被申请人从合营企业收回其减持股股款,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也不会减少。

    综上,对于申请人持有的上述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论:增资不是增加注册资本,而是转股价格的一种特殊支付方式,所以不存在这个观点。

    9.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EA认为,转股款未支付,被申请人近七年时间从未追索,已过诉讼时效,其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庭认为,股权作为具有物权性质的一种权利,属于绝对权,其所有权是否转移必须依据法定条件,在此点上,不受时效限制。

    EA未支付转让股款依法从未获得16%的股权这一客观事实,不因时间变迁而有所改变,据此,被申请人享有请求确认EA增持16%股权不成立的权利。

    另外,本案开庭时被申请人曾称,由于从合营公司财务报表上看不出申请人EA未将转让股款投入合资公司,因此被申请人一直误认为EA已经将转股款投入,直到本仲裁案发生时,被申请人通过财务稽核才查出EA实际未向合营公司投入转让股款及资本公积金,因此,被申请人提出EA增持16%股权不成立的反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对此,申请人未提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仲裁反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结论:股权价款不同于债权价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人家不是不想要,而是不知道你没有给钱。

    10.关于EA增持16%股权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EA公司未缴付转股款及公积金,依法不享有该16%的股权,致使合营企业包括EA本身所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均应维持其未转让之前的状态。

    依据1119号批复,被申请人应转让给EA的9.88%股权实际上也没有被转让,仍属于被申请人。

    经查,被申请人1997年股份转让之前持有53.93%股份,除去后来转让给新兰公司2%股份以外,被申请人应持有股份比例为51.93%。

    因此,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仲裁庭的上述意见,对各方股东所持有的实际股份比例重新修改合资合同和章程。

    (此处值得探讨,江苏华源和靖江糖厂之间的关系不是一个简单的公司名称变更,而是收购、改制后的资产转移,因此,如果真有9.88%的股权调整,这股权应该归靖江市财政局所有,江苏华源根本就不是反请求的主体才对)

    结论:EA虚假出资,后果很严重,出资调整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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