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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国闪客第一案
以及耐克公司于1973年发布的含有小人形象的宣传手册等。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强认为跳舞小人只是平面的、静态的线条勾勒,仅仅是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办案线索之一,与Flash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根本不同;对于其他证据,原告以来源和形成时间不清楚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小人形象属公有领域。

    四是关于“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形象的异同点。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

    “黑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

    通过对比,“黑棍小人”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与“火柴棍小人”相同,二者的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二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志强设计的“火柴棍小人”是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模仿或剽窃。耐克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广告中使用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造成对朱志强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动漫形象,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强署名权、修改权。

    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侵犯了朱志强独创的“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法院判决耐克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络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30万元。

    二审翻盘,两个小人上演胜负大逆转

    一审判决后,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耐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火柴棍小人”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与朱志强“火柴棍小人”相似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侵权是错误的。

    2005年1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在法庭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火柴棍小人”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与朱志强动漫作品中的“火柴棍小人”是否有本质区别,以及朱志强索赔的依据。双方对各个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答辩,并当庭演示了两个小人的制作过程。法庭将双方所属的作品界定为静态的形象,而非在动漫、电视作品中的动态小人。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朱志强的代理人在回答有关朱志强“主张权利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的问题时陈述:“在本案中我们主张的范围是静态的动漫人物形象。”

    但朱志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指出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中,“黑棍小人”的哪一个静态形象与其“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

    根据朱志强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朱志强主张的是静态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在于静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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