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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和通讯
    法律可以定义作对于通讯和通讯形式之一即语言的道德控制,当这个规范处在某种权威有力的控制之下,足以使其判决产生有效的社会制裁时,更可以这样地看。法律是以所谓正义得以伸张、争端得以避免或至少得以仲裁这样的方式来调节各个人行为之间的“耦合”过程的。因此,法律的理论和实践包括两类问题,一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目的即关于正义的概念等问题;一是使这些正义概念得以生效的技术问题。

    经验他说,历史上关于正义的概念有过如此不同的主张,就象诅界上有过如此不同的宗教,或者就象人类学家承认有过如此不同的文化一样。我不相信我们能够找到一种比我们的道德信条自身更为高级的标准来评断这些概念,而道德信条的确就是我们的正义概念的别称。我自己是持着自由主义观点的,这种观点根源于西方传统,但也传播到具有强大智慧-道德传统的东方各国,并且它的确又从东方各国吸取了很多东西;正因为如此,所以我只能谈谈我自己和我周围的人们对于正义存在之必要条件的看法。表达这些要求的最恰当字眼就是法国革命的口号:自由、平等、博爱。它们意味着:每个人的自由就是最大限度自由地去发展体现在他身上的种种可能性;平等就是当甲、乙二人交换地位时,原来对二人公平合理的东西现在仍然公平合理;除了人性本身带来的限制外,人与人之间的善良愿望不受任何限制。这些关于正义的伟大原则意味着并且要求着任何人都不得利用个人地位来强迫别人接受苛刻的契约。社会和国家为了自身的存在可以采取强迫手段,但其实施方式必须对自由不引起不必要的侵犯。

    然而,即使是人类最大程度的礼让和自由主义,其自身都不足以保证一部法典公平无私并且行之有效。除了正义的一般原则外,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可重复的,以便每个公民都能预先确定他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在它们和别人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冲突时也能如此。他一定耍做到能以合理的明确性来断定审判官或检察官处在他的地位上时将要采取什么观点。如果他办不到这一点的话,那么,一部法典,无论人们对它想得如何之好,也不足以使他的生活免于争端和混乱。

    让我们从一个最简便的观点即契约法的观点出发来考察一下这个问题吧。假定按照契约,甲方有义务完成某项一般讲来对乙方有利的工作时,则乙方反过来也有义务去完成一项对甲方有利的工作或付酬给甲方。如果每项工作和报酬的性质完全明确,又如果订约的一方不采取强制办法把自己的与契约本身毫无关系的意志强加于他方的话,那我们就可以放心,让契约双方自己去判断订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如果契约是明明白白地不公平的,那我们可以假定契约的一方至少是处在有权拒绝订约的地位上。但是,如果所用术语的意义未经确定,或者它们的意义随法庭的不同而不同,则契约双方就不能以任何正义来弄清订约的意义了。因此,法律的首要责任就是使某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某一确定情况下不至于暧昧不明。除此以外,我们还应该有一个法律解释机构,它耍尽可能地不受案件处理机构的意志和解释的影响。可重复性是公平合理性的失决条件,因为没有它就不可能有公平合理。

    从这里就可以看出为什么判例在大多数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又可以看出为什么它在一切法律体系中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有些法律体系企图用某些抽象的正义原则为基础。罗马法以及在其影响下的各种法律体系就属于这一类,它们的确就是欧洲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但另外还有一些法律体系,例如英国法,则公开宣称判例是法学思想的主要基础。无论是哪一类法律体系,任何一个新出现的法学术语,如果未经实践来确定其种种限制性,那它就不可能具有完全确定的意义;而这,就是判例问题。不接受一个根据已有案件而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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