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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和通讯
的判决,就是意味着反对由法律语言作出解释的一致性,事实上这是一个难操胜算的讼案,很可能还是一个后果不佳的讼案。每一个判决过的案件都应当有助于法学术语的进一步确定,这种确定是与过去判决相一致的,而它还应当自然而然地导致新案件的判决。法律上的每一措辞都应该以为地习惯和人们的有关活动来作检验。职在从事法律解释工作的审判官都应该按照下述精神来执行他们的职务:如果审判官甲换为审判官乙,那也不至于使法院对习惯和法规所作的解释发生本质上的变化。自然,这在某种程度上还是一种理想,而不是已经实现的事实。但是,如果我们不紧紧追随着这些理想,那我们就会产生混乱,甚至更糟的是,国家就无人管辖,骗子手就可以利用法律的各种可能解释而从中取利。

    在契约法中,这一切都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事实上,上述问题影响很广,影响到法律的其他部门,尤其影响到民法。让我举出一例作说明。某甲由于其雇员某乙的疏忽而使某丙的部分则产受到损失。谁来赔偿呢?按照什么比例来赔偿呢?如果每个人事先都对这些问题有同样的了解,那么那个人就可以照例用较大的代价给自己的企业保上最大的险,从而使自己得到安全。他用这些手段可以为自己补偿相当部分的亏损。这种做法的一般效果就是把损失分摊给社会,使得大家都不至于破产。所以,私犯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契约法相似的性质。一般说来,任何法律责任,包括无力赔偿损失的种种可能性在内,都将促使蒙受损失的人采取商品加价或劳动加酬的方式把他的损失转嫁给整个社会。在这里,就跟契约的情况一样,无歧义性、判例和十分明确的法律解释传统都远此理论上的公平合理更有价值,这在赔偿额的评定中尤为明显。

    当然,上述讲法是有例外的。譬如说,旧的债务监禁法在下述一点上就是不公平的:它把有责任还债的人放在难于取得其还债手段的地位上。目前有许多法律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譬如说,它们假定了当事人的一方有权选择现有社会条件下所不存在的自由。我所说的关于债务监禁法的意见同样有效于劳动偿债制以及许多其他类似的社会弊病的。

    如果我们要实行自由、平等、博爱的哲学,那我们除要求法律责任无歧义外,还要加上一个要求,即法律责任不应当是这样的性质:一方被迫行动,而另一方自由。我们同印第安人相处的历史,无论在强迫方面,无论在法律解释的含糊其辞方面,都充满了这样的事例。从最早的殖民时代开始,即第安人既无足够多的人口,又无对等的武器,使得他们能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来对付白人,特别是在白人与即第安人之间的所谓土地协定签订之后,这个情况就更加明显了。除了这种极大的不公平外,还有语义学方面的不公平,后者甚至还要严重些。即第安人是狩猎民族,没有土地私有的观念。对他们说来,象地产权那样的所有权是不存在的,虽则他们具有在特定地区上的狩猎权的观念。

    在他们同殖民者签订的协定中,他们所希望得到的就是狩猎权,一般说,这只是在某些地区上的共同狩猎权。在另一方面,白人却认为(如果我们对白人的所作所为尽可能给予最好的解释的话),即第安人所要求取得的乃是地产所有权。在这些情况下,即使是貌似公平的东西也是不可能存在的,更不必说有没有公平这种东西了。

    目前西方各国的法律中最难令人满意的地方就在于刑事方面。法律似乎把刑罚时而看作对其他可能的犯罪者的恐吓手段,使他们不敢犯罪;时而看作罪人的赎罪仪式;时而看作把罪犯和社会隔离起来的方法,以免罪犯有重复犯罪的危险;又时而看作对个人进行社会改造和道德改造的手段。这是四种不同的任务,可用四种不同方法来完成;因此,除非我们知道正确调节它们的方法,我们对待犯人的整个态度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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