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和通讯
自相矛盾的。在现在,刑法时而讲这种语言,时而讲另一种语言。除非我们下定决心,认为我们社会真正需要的是赎罪,抑是隔离,抑是改造,抑是威胁潜在的罪犯,这些办法是起不了作用的,而只会把事情弄得乱七八糟,以致一件罪行引起了更多的罪行。任何一部法典的制订,如果其中有四分之一是根据十八世纪英国爱好使用绞刑的偏见,有四分之一是根据把罪犯和社会隔离起来的原则,有四分之一是根据冷漠无情的改造政策,还有四分之一是采取吊起一只死乌鸦来吓走其余乌鸦的政策,那它肯定对我们是一无用处的。
我们还可以这样他说,不论法律的其他责任为何,它的首要责任就是认识法律自身的缺点。立法者或审判官的首要责任就是作出明确的、无歧义的陈述,而解释这种陈述的方法,不仅对于专家,而且对于当时的普通人讲来,都只能是唯一的,而不能多种多样。对于过去判件的解释技术一定要做到这个地步:一位律师不仅应该知道法庭讲过什么,而且应该以最大的可能性猜出法庭正要讲什么。因此,法律问题可以看作通讯问题和控制论问题,这也就是说,法律问题就是对若干危险情况进行秩序的和可重复的控制。
在法律的许许多多部门中,法律想说的话和法律所考虑的实际情况之间缺乏令人满意的语义方面的一致性。每当这种理论方面的一致性不存在时,我们就生活在一个无人管辖的地区中,其情况好比我们有两种流通货币而没有共同的交换基础一样。在不同的法庭之间,或者在不同的货币制度之间,缺之一致性的地区总是给不诚实的经纪人钻了空子,无论从财政方面或是从道德方面来说,他仅仅按照对他最为有利的货币制度来接受别人的支付,他也仅仅按照使他牺牲最少的制度来付款。在现代社会里,跟不诚实的经纪人一样,罪犯的最好条件就是钻法律的空子。我曾经在前面一章指出:噪声可以看作人类通讯中的一个混乱因素,它是一种破坏力量,但不是有意作恶。这对科学的通讯来说,是对的;对于二人之间的一般谈话来说,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对的。但是,当它用在法庭上时,就完全不对了。
我们法律体系的整个性质就是斗争。它是一种谈话,其中至少有三方面参加,譬如说,在民事案件中,有原告、被告,还有审判官和陪审员所代表的法律体系。这是十足的冯?诺意曼意义下的博奕,其中,当事人力图用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种种方法使审判官和陪审员成为自己方面的合作者。在这种博奕中,对方的律师,不同于自然界自身,能够设法把混乱引进他所反对的那一方的消息中去,而且他是有意识地这样做的。他设法把对方的陈述变成没有意义的东西,并且有意识地把对方和审判官与陪审员之间的消息堵塞起来。在这种堵塞的过程中,欺骗手段有时不免非常需要。在这里,我们无需用加登纳(Erie Stanley Gardner)的侦探故事的票面价值来描述法律程序,就能了解诉讼中的若干场合不仅允许使用欺骗手段,而且鼓励使用欺骗手段,或者说,不仅允许有意识地把发送消息的发讯人的意图隐瞒起来,而且鼓励他去这样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