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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论社会驾于个人的权威的限度
外表看来的一点认识的人错误地应用于那些个别情事。这样看来,在人类事务的这一部类中,个性是有其应有的活动场所的。在人们彼此相对的行为中,一般规律必需受到注意并得到遵守,以便人们可以知道他们必须作何期待;但是在每人只涉及自己的事情中,他的个人自动性就有权要求得到自由运用。一切要帮助他判断的考虑,要增强其意志的劝勉,尽可由他人提供他,甚至塞给他;但是,他本人是最后的裁夺者。

    要知道,一个人因不听劝告和警告而会犯的一切错误,若和他容让他人逼迫自己去做他们认为对他有好处的事这一罪恶相权起来,后者比前者是远远重得多的。

    我的意思并不是说,无论某人个人方面的品质或缺陷怎样,他人对他的观感都不应受到影响。这是既不可能也不可取的。如果他在助成自己好处的品质方面有杰出的地方,他在这点上就是理所当然的赞美对象。他就较接近于人类本性的理想的完善。如果他在那些品质方面有重大的缺陷,他人自然就随着产生一种与赞美相反的情操。一个人会表现出某种程度的愚蠢和某种程度的所谓趣味的低下和堕落(虽然这措词并不是不易惹人反对的),这虽不能成为他人对他加害的正当借口,但必然也应当使他成为一个被人厌恶的对象,或者在极端的情事中甚至成为被人鄙视的对象:一个具有相当强的相反品质的人对他是不能不怀有这些观感的。一个人虽没有做过对不住什么人的事,也会做到叫我们不得不判定他并感到他是一个呆子或者是一个次等的人物;而这个判定和观感既是他所愿避免的事情,因而预先警告他不要再弄出他已经容易遭受的其他不愉快的后果,也就算给他一个帮助。这种有益的效劳若能突破现在的一般客气观念而做得更随便得多,一个人若能老老实实向另一个人说出他看他有着缺点而不致被认为无礼或冒失,那实在是很好的事。我们还有权利以各种不同的办法让我们对某人观感不佳的意见发生作用,不致压抑他的个性,却能运用我们的个性。譬如说,我们并不是非与他合群不可;我们有权利避免与他合群(虽然不必大肆夸示这种躲避),因为我们有权利选择与我们最能相合的群。我们也有权利,并且还许是我们的义务,去警告他人也要这样,假如我们认为他的榜样或谈话对于和他结交的人大概会产生有害的结果。在一些随意的有益效劳方面,除专为帮助他改善自己的那种效劳外,我们也可以优先选择他人而不选择他为对象。

    在这些不同方式之下,一个具有某些直接只关己身的缺点的人可以从他人手里受到极其严酷的惩罚;但是他之受到这些惩罚只是作为那些缺点本身的自然的和也可说自发的后果,而不是有谁为了惩罚之故有目的地施罚于他。一个人表现卤莽、刚愎、自高自大,不能在适中的生活资料下生活,不能约束自己免于有害的放纵,追求兽性的快乐而牺牲情感上和智慧上的快乐——这样的人只能指望被人看低,只能指望人们对他有较少的良好观感;而他对于这点是没有权利来抱怨的,除非他以特殊优越的社会关系赢得他们的好感,从而具备资格博取他们的有益效劳,而不受他自身缺点的影响。

    我在这里所争论的一点是,一个人若只在涉及自己的好处而不影响到与他发生关系的他人的利益的这部分行为和性格上招致他人观感不佳的判定,他因此而应承受的唯一后果只是与那种判定密切相连的一些不便。至于对他人有损害的行动,那就需要有完全不同的对待了。侵蚀他人的权利,在自己的权利上没有正当理由而横加他人以损失或指害,以虚伪或两面的手段对付他人,不公平地或者不厚道地以优势凌人,以至自私地不肯保护他人免于损害——所有这些都是道德谴责的恰当对象,在严重的情事中也可成为道德报复和道德惩罚的对象。不仅这些行动是如此,就是导向这些行动的性情正当说来也是不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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