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论社会驾于个人的权威的限度
的,也应当是人们不表赞同或进而表示憎恶的东西。性情的残忍、狠毒和乖张——这些是所有各种情绪中最反社会性的和最惹人憎恶的东西——妒忌,作伪和不诚实,无充足原因而易暴怒,不称于刺激的愤慨,好压在他人头上,多占分外便宜的欲望(希腊人叫做“伤廉”),借压低他人来满足的自傲,以“我”及“我”所关的东西为重于一切、并专从对己有利的打算来决定一切可疑问题的唯我主义——所有这一切乃是道德上的邪恶,构成了一个恶劣而令人憎恶的道德性格。这与前节所举只关己身的那些缺点是不一样的。那些缺点正当说来不能算是不道德,不论达到怎样高度也不会构成毒恶。它们可以算是某种程度的愚蠢或者缺乏个人尊严和自重的征证;但是它们只有在个人须为他人自爱而不知自爱因而背弃对他人的义务的时候才能成为道德谴责的对象。所谓对己的义务,就是说不是对社会负有责任的,除非情况使得它同时也成为对他人的义务。这个名词如果除谓自慎之外还有什么更多的意义,那就是指自重或自我发展;没有人须为这些向同胞交代,因为它们都不是为人类的好处之故而必须由本人负责向他们交代的事情。
一个人因在自慎或个人尊严上具有缺点而当然会招致的他人观感方面的损失和因对他人权利有所触犯而应当遭受到的谴责,这二者之间的区分并非仅仅是名义上的区分。
他是在我们想到我们有权控制他的事情上使得我们不高兴,还是在我们知道我们无权控制他的事情上使得我们不高兴,这在我们的情感上和在我们对待他的行为上都有极大的不同。如果他使我们不高兴,我们可以表示我们的厌恶,我们可以远避他正和远避一个讨厌的东西一样;但我们却不会因此就感到受有使命要把他的生活弄得不舒服。我们会思考到,他已经受到或者将要受到他的过失的全部惩罚;如果他因处置失当而破坏了他的生活,我们不会为此之故而要更进一步去破坏它;我们会不愿再去惩罚他,倒会要借着指示他怎样避免或者补救他的行为带给他的灾祸来努力减轻他的惩罚。他在我们面前可能是悯怜的对象,或许是不欢喜的对象,但不会成为愤怒或愤慨的对象;我们不会把他当作社会的一个敌人来对待;我们会想我们有理由可以对他做到的最坏程度乃是随他自己去,假如我们不想借着对他指明利害关系来作什么好意干涉的话。如果他不论是个人或者是集体地违犯了为保护其同胞所必需的规律,那就不可同日而语了。这时,他的行动的罪恶后果就不是落在他自己身上而是落在他人身上;而社会作为其全体成员的保护者就必须对他施以报复,就必须为着明白的惩罚的目的而给他以痛苦,还必须注意使这惩罚有足够严厉的程度。总之,在这一情事中,他是我们法庭前的一个犯人,我们不仅受有使命要坐下来对他审判,而且还要在这种或那种形态下起而执行我们自己的判决书;而在别的情事中,我们则没有职责去对他施加任何痛苦,除开在我们行使我们所有也是他所同样享有的规定自己事务的自由时偶然随来的一些使他感到痛苦的事情。
这里指出的一个人生活中只关自己的部分和涉及他人的部分之间的区分,有很多人会拒不承认。他们会问:社会中一个成员的行为,无论哪一部分,对其他成员说来怎能是漠不关心的事呢?,没有一个人是完全孤立的存在;一个人若做了什么严重或永久有害于自己的事,其祸害就不可能不至少延及其左右亲人,并往往远及亲人以外的人。他如果毁了他的财产,对那些直接或间接赖它资助的人就有了损害,并且通常也必在或大或小的数量上减少了群体的总资源。他如果毁伤了自己的肉体的或精神的官能,他就不仅给所有赖他以取得某一部分快乐的人带来了灾祸,而且也使自己丧失了为同胞服一般所应服的劳役的资格,或许还在他们的好感或善心上成为一个负担;这种行为若频频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