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笔与时评:当代思想史上的“读书”事件
”原则者,正是他而不是别人必须“拿出证据来”。
这场讨论中不少人在分析“长江《读书》奖”章程上做文章,这当然必要。但有些是非其实根据“常识规则”即可判断,尽管恰恰因为是常识,章程中未必会一一列举。例如在“回避”问题上,以下三个层次都可以说是常识:
一,评委“自评自”回避。章程对此有规定,因而无争议。
二,评委获奖资格回避或“他评自”回避。章程中有没有这个意思似乎有争议,但从常识讲,除非在评委的产生途径上设立规则阻断人事关系的影响,否则就必须有这种回避。道理很简单:没有这种回避,在评委间就可能形成“交易性投票”(你给我投,我给你投)。
三,主办者回避。这其实是最重要的一种回避,其对程序公正的关键作用比以上两种回避更大。道理很简单:“自评自”和“他评自”都还只能影响一两票,而主办者则能影响全局,因为推荐委员、评委都是主办者聘请的,如果主办者有某种倾向性,通过请谁不请谁就可以实现这一点。而且主办者回避只能是获奖资格回避,其理由是:有权决定评委组成的人自己当不当评委关系并不大,关键是他不能让这些自己请来的人评自己。现代重要评审活动的主办者一般都是机构而非个人,所以,主办者回避的实际含义就是主办单位负责人获奖资格回避。
主办者回避不仅比评委回避更重要,而且也更可行。因为对于某些具有高度专业知识要求的评审活动而言,有资格评奖者与有实力获奖者都为数寥寥而且重叠面较大,两者互相回避有时的确会出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矛盾的问题。所以“评委不能获奖”有时并不是那么绝对的。而主办单位负责人要比评委人数少得多,他们回避是完全可行的。如果他们想参与竞争,要么辞去负责人之职,要么参加其他机构主办的评奖。
正因为主办者回避更重要也更可行,所以它也更具有不言自明的常识性与公理性而未必需要在章程中明文写出。诺贝尔基金会的章程并未明文规定瑞典皇家科学院、皇家卡罗林外科医学研究院、瑞典文学院、瑞典银行与挪威议会(6项诺贝尔奖各自的主办机构)的负责人不能获奖,但这样的回避当然是天经地义的,他们若获奖那就比评委获奖更不可思议,其荒诞就犹如诺贝尔本人获奖了。同理,“长江《读书》奖”章程中有没有规定《读书》负责人回避,关系本来也不大,没有这种规定也不能说章程本身有什么问题。因为主办者回避本来就应当是不言自明的。最近有人在网上质问徐友渔先生作为推荐委员也参加了章程的讨论,为什么当时不提出在章程中列上这一条?这种质问应当说是没有道理的。如果说“长江《读书》奖”章程需要列一条《读书》负责人无获奖资格,那么“长江”负责人不能获奖是否也要专列一条?难道说没有订出这种禁条就有权利犯禁?当然,如果在已经明确汪晖的著作进入评奖程序后征求徐友渔的意见,徐不表态而结果出来后又进行指责,那就不合适。但事情显然不是这样。
应当承认,忽视程序正义(包括不成文的自然法公正,确切地讲应当说是形式公正)是我们传统上的一大毛病。崇尚人治不讲法治、迷信贤君不设置对权力制约,都是它突出的表现。这种传统的影响并不限于此次“长江《读书》奖”,我们这些今天的批评者自己也有可以反思之处。就拿此前也产生了相当大影响的另一次民间学术奖——“正则奖”来说,它的评奖与这次“长江《读书》奖”的流程有某些相似之处,即回避了“自评自”,但没有回避评委之间的“他评自”。我本人与人合著的一本书也在我不参评的情况下获得了最后一轮提名,当时我自己并未以为不妥,在那时“主义”之争尚未激化、知识界整合程度相对较高的情况下舆论也未注意这些毛病,而是基本一致的对这次“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