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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角度看舆论监督
    一、无罪推定与有错推定

    如今在法学领域,“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了。由18世纪启蒙运动中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提出的这项原则,经过各国长期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一种“与国际接轨”的表述,即规定司法过程中应由诉方(在公诉案件中即司法当局)负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负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如果法庭不能证明被告有罪,被告就应被视为无罪。

    但是“无罪推定”实际上是一些更为根本的原则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如果脱离了这些原则,无罪推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些原则一言以蔽之,就是社会交往和利益博弈中对人权、尤其是对博弈中弱势一方权利的保护。由于人性的局限,每个人包括由人组成的机构都可能在智性上出错,在德性上利己。而强势一方的过错后果通常更为严重。因此在不能杜绝双方出错可能的预设下,限制强者的权力和保护弱者的权利就尤为重要。人们并非不知道,由诉方与司法当局单方负举证责任的规则有可能使某些犯罪个人逃脱惩罚;但是人们认为司法权力面对受审公民而言具有强势地位,滥用司法权力造成的危害,要比个别罪犯漏网严重得多。因此,“无罪推定”才成为必要。

    然而,这一原则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则,它不能移用于“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世界上多数国家在行政诉讼方面,都规定行政权力机关在面对这类诉讼时应负无过错举证责任。这与刑事诉讼方面的“无罪推定”实际上是基于维护人权的同一基本考虑。

    而在“官告民”的诉讼中,尤其是在涉及新闻舆论方面的这类诉讼中,发达国家的通例是官方不仅应当担负有罪举证责任,而且对这种举证责任的要求比一般的民间诉讼更严格。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的两个著名案例,即亚拉巴马州警察局长诉《纽约时报》诽谤案与美国国防部诉《纽约时报》泄密案,就是这方面案例并被称为这方面的典型。这些案例都以官方败诉而结案。它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部门确立了所谓的“公共(部门/人物)条款”(publicfigure)。它认为凡属于公众人物者,包括演员、球星、政客、企业家等名流,本来就是媒体及国民关注的目标,其一言一行都是街头巷尾品评的对象。尤其掌握国家权力的政客之言行,更是公共利益之攸关,所以,传媒对此进行监督、批评,是民主国家的社会责任。对于传媒在履行这种职责时招致的纠纷,法院往往援引无罪推定原则,推定传媒具有善意而无须负责,除非权力机关或公共名人能够明白证明传媒故意栽赃丑化,而又拒不采用“平衡报道”或刊登对方的抗辩说明。尤其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Neimesv.Sullivan,365U.S.254)后,司法界确立了专门适用于权力机关与公共人物而不适用于一般老百姓的判决诽谤罪成立的“三原则”,即权力一方必须同时证明:1.报道与事实不符;2.对当事人名誉造成损害。对一般百姓间,证明这两点即可成立诽谤罪,但如果诉方是公共人物尤其是权力机关,则还必须证明:3.传媒有“事实恶意”,即传媒事先已知道不是事实或有意不加核实,而蓄意诬陷、诽谤当事人。显然,要证明这三点,尤其是第三点是很困难的。而恰恰是这第三点,不适用于一般平民间的诽谤案。

    可见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包括掌权者在内的公众人物,其私生活隐秘权是小于一般公民的。像几年前美国媒体大炒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丑闻”,若是对一般平民那就构成侵犯隐私权,但对于总统,即使传媒夸大其词,你又能怎么样?

    这样的规定当然给各种公共人物尤其是当权者带来了不少难堪,而且可以肯定,正如一般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可能造成某些罪犯漏网一样,加重公共人物及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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