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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实践的经验与教训 ——捷克经济转轨评述之四
于证券交易而不在于企业治理,这些方面都使它类似于共同基金。然而它又被期望来行使公司治理职能,被寄予重组私有化企业并提高绩效的重任,这是要求它成为持股公司。同时由于“大私有化”涉及经济的各个领域,所有大中型企业几乎都交给了投资基金,而即使在西方,上市企业也只是所有企业的一小部分,在证券市场刚形成的捷克这个比例就更小。因此大多数企业的股票难以变现,这样投资基金也很难作为西方式的共同基金来经营。

    于是投资基金便陷入两难境地:作为持股公司它受到法律限制而缺乏控股能力,作为共同基金它的大多数股票又缺乏变现能力。从理论上讲,投资基金的前途应当是转化为持股公司,否则捷克私有化企业的治理与重组问题无法解决。然而按艾勒曼的说法,投资基金要做这样的转型十分困难:它缺乏激励,缺乏手段,缺乏经验,更缺乏资本。 [6]

    二、“投资基金病”及其治疗

    而我国学者张春霖则把投资基金在治理企业方面的问题归纳为“动因”与“能力”两方面。关于“动因”的不利因素主要有: [7]

    1、由银行发起建立基金并由银行下属的投资公司管理之,造成管理者与债权人双重身份的利益冲突,银行可能会以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来实现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有的研究认为,与哈佛基金这样的非银行基金相比,银行设立的各大基金明显地倾向于分散自己的投资,其原因可能就是因为银行只希望在尽可能多的企业中拥有监事和理事席位,以促进自己的信贷业务,收集有关信息,而没有兴趣在企业的治理结构上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8] 在银行向企业贷款时,双方是谈判对手,这时,企业内部来自投资基金的理事就有可能牺牲企业的利益而保护自己所属的银行的利益。例如,有一家企业的理事会就曾经分裂为两派,一派以“商业银行基金”为首,另一派以“投资银行基金”为首,分裂的原因是双方在应当向哪家银行贷款的问题上意见不一。 [9]

    2、法律对基金控股的限制使基金缺乏治理企业的利益激励,即艾勒曼所谓“公司治理问题的0.4%解答”之悖谬。 [10] 斯蒂格利茨把这一悖谬归纳为:“投资基金持有公司股份不得超过20%,而基金由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管理公司的收入是所管理资产价值的2%。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在所控股公司的经济利益是0.4%(20%x2%)。如果由同一家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分别拥有两家公司的20%的股份,那么它的经济利益就有0.8%。其他国家的规定稍有不同,允许有最多30%控股,提取3%的管理费用,经济利益最多为0.9%。此外,提取的管理费用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部收益。基金管理公司在设计和实施所控股公司的重组方案时所发生的费用应从这些收益中扣除,最后得到净收益。

    很简单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你管理着一个经济资产,但却只能通过某个渠道提取其中的0.9%,你是继续利用这个渠道还是开发一个更‘有效’的渠道提取更多的价值呢?至少回过头来看,我们不应该对捷克投资基金找到其他途径提取或将持股公司的价值‘转移’出来感到吃惊。无论如何,用不着什么复杂的经济知识就可以理解如果某种收入99%要缴税,那么它们肯定会想尽办法通过其它渠道获得收入。” [11]

    3、由法律与现实条件制约导致的大众股东对基金治理的无能:首先,由于部分投资基金采取了单位基金的形式,投资者没有投票权,而由于市场容量小,交易不活跃,投资者要想“用脚投票”、改变投资对象也很困难。其次,即使在股份公司形式的基金中,由于基金与投资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通常是不可更改的长期合同,股东的投票权意义也不大。 [12] 实际上,这就是大众股东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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