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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统民间公益组织到现代“第三部门”——中西公益事业史比较的若干问题
后,第三部门与公益事业的发展日益要求突破捐赠者个人意志分散的局限,“近似原则”也就日益扩大了适用性。如美国早期最重要的公益捐助人、也是大政治家的本杰明·富兰克林在1743年建立的北美最早公益组织之一“富兰克林基金”(正式名称为美国仁爱协会),以富兰克林捐赠的遗产为本金,富氏原定的资助对象是:波士顿、费城两地“有优良声誉的已婚青年发明家”。但到1962年,富兰克林基金会终获法律许可,在cy pres的原则下把最初专为青年发明家而设的这笔钱用于资助医学院学生及医院职员,而在此以前,基金的一部分已用于支持开办富兰克林学院。(eaver,1967:21-22)

    “近似原则”赋予民间组织在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下有效动员志愿捐赠资源用于事前并未设想的各种公益目标的权利,明显地扩大了志愿部门的能量。可以说没有这一原则就没有今天的第三部门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拿但委员会曾主张:如果志愿的公益应受到鼓励的话,则公益信托基金必须被赋予“它们的古代特权”(指cy pres等)。(Alvey,1995:38)但这种“古代特权”已经是公民社会条件下经过二次创新即“否定之否定”的结果,已不是“传统的”简单延续了。

    B.公益事业发展史的中国模式

    共同体·社会·大共同体

    如上所述,共同体——(个人本位)社会的纵向二分法与民族国家——公民社会的横向二分法是解释西方社会变迁的有效模式。因而从传统共同体公益向近现代国家+社会(个人、市场等)公益转变,再从国家与市场之外发展出第三部门便成了西方公益事业发展的主线。然而中国的情形则全然不同。正如笔者曾论证的(秦晖,1998-9),秦汉以来的传统中国社会并非滕尼斯所讲的那种以个人为本位的“社会”,但地缘、血缘等“自然形成的”小共同体也并无西方中世纪那样发达。在古代中国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下无数小农的个体家庭直接作为“编户齐民”而隶属于皇权及其下延权力组织(吏权)。在这种结构中,小共同体无法取得本位地位,但这并非意味着个性自由与公民个人权利的成长,恰恰相反,正是早熟的集权国家作为一个大共同体的强控制使小共同体权利的成长都成为不可能,就更谈不上个人权利的成长了。于是在微观层面,传统中国因缺乏强固的小共同体纽带而呈现出与西方近代化过程以个人本位消解了传统共同体之后的状况具有某种表面相似的“伪个人主义”状态,“编户齐民”之间无法发生广泛的横向依附(如西方中世纪在村社、采邑、教区、行会与宗族等类群体中所见的那种依附),因而彼此间显得很“自由”,中国也因此很早就产生了西方直到近代化过程开始后才习见的许多现象如“自由租佃”、“土地私有”、“自由交易”等等。但这种一盘散沙式的“自由”却以宏观层面上的某种“普遍奴隶制”为前提。(杜正胜,1990)

    换言之,传统中国社会(此“社会”乃广义言之,不同于滕尼斯所言的以个人为本位的“社会”)既非小共同体本位又非个人本位,因此不能纳入滕尼斯乃至许多西方论者所习用的那种二分法分析框架。但中国人与人类其他民族一样,在过去的时代是以群的状态整体地存在的,而个人——不是生物意义上的单个人,而是每个人的自由个性、独立人格与个人权利——只是近代化造成的公民社会的产物。马克思的名言:“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就越显得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群体”,卢梭的名言“臣民关心整体和谐,公民关心个人自由”,以及滕尼斯关于从共同体到个人本位的分析,都包含了同样的意思。区别在于滕尼斯讲的共同体只是“自然形成的”小整体,而马克思讲的古代个人“从属于整体”是个很宽泛的概念:“首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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