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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正义的原则-3
论适用于个人的原则,即公平原则。我打算用这个原则来说明所有把义务与天然责任截然分开的要求。这个原则认为,一个人必须按照体制规则的规定去尽自己的责任,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这个体制是正义的(或公平的),就是说,它实现了正义的两个原则;二,人们已经自愿地接受了这种安排的利益,或者为了促进自己的利益已经自愿地利用了这种安排所提供的机会。这里主要的思想是:如果若干人按照规则参加一种互利的合作事业,并因此而按照为产生所有人的利益所必需的方式限制了自己的自由权,那么屈从于这种限制的人就有权得到那些因他们的屈从而受益的人的类似默认。如果我们不去尽自己应尽的责任,我们就不能从别人的合作劳动中得到利益。正义的两个原则规定了对属于基本结构的体制来说什么是公平合理的分享。因此,如果这些安排是正义的,那么每个人在所有的人(包括他自己)都尽职尽力时得到公平合理的一份。

    那么,顾名思义,公平原则规定的要求就是义务。所有义务都是这样产生的。然而,重要的是要指出,公平原则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说的是有关体制和惯例必须是正义的,第二部分则是说明有哪些必不可少的自愿行动。第一个部分提出了这些自愿行动构成义务所必需的条件。按照公平原则,不可能对不正义的体制负有义务,或者至少不可能对超过可以容忍的不正义限度(这一点迄今尚未予以规定)的体制负有义务。尤其是不可能对专制独裁的政府体制负有义务。这里,由两愿的行动或其他行动产生义务的必要背景是不存在的,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义务关系要以正义的体制或从环境考虑是相当正义的体制为先决条件。因此,反对正义即公平的理论和一般的契约理论,认为它们的后果是使公民对强迫他们同意,或者用更巧妙的方法获得他们默认的不正义政权承担了义务,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尤其是洛克,他一直成为这种错误批评的目标,这种批评忽视了某些背景条件的必要性。

    义务有几个特点把它和其他道德要求区别开来。首先,义务的产生是我们自愿行动的结果。这些行动可以是作出明确表示的或心照不宣的保证,如承诺和协议,但它无需如此,就像在接受利益时无需如此一样。此外,义务的内容通常都是由体制或惯例规定的,体制或惯例的规则对一个人必须做什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后,所谓义务通常是对具体的人,也就是对为了维持上述安排而共同合作的人来说的。作为说明这些特点的一个例子,可以考察一下在立宪政体下参加竞选和(如竞选成功)担任公职这个政治行动。这个行动产生了履行公职责任的义务,而这些责任决定了义务的内容。这里,我不是把责任看作道德责任,而是看作分配给某些职位的任务和职责。尽管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仍然会有一种要履行这些责任的道德上的理由(基于道德原则的理由),就和人们必然要按照公平原则去履行责任时的情况一样。一个担任公职的人对他的同胞也负有义务,因为他一直在谋求他们的信赖和信任,并正在为管理一个民主的社会和他们进行合作。同样,我们不但在接受司法、行政职位或其他权力时承担了义务,而且在结婚时也承担了义务。我们通过承诺或默契而承担了义务,而且我们甚至在参加体育比赛时也承担了义务,即按照规则比赛和遵守体育道德的义务。

    我认为,公平原则包括了所有这些义务。然而,有两种重要情况还多少有些问题,即适用于一般公民而不是适用于担任公职的人的政治义务和遵守诺言的义务。在第一种情况下,什么是必要的有约束力的行动,或谁完成了这个行动,这是不清楚的。我认为,严格说来,对一般公民不存在任何政治义务。在第二种情况下,需要对如何利用正义的惯例产生信托义务问题进行说明。在这方面.我们需要研究一下有关惯例的性质。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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