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平等自由权-2
个准则也要求立法机关的议员们(每人一票)代表同样数目的选民。同时,我还假定,这个准则要求必须以某种普遍的标准为指导来划定立法选区,这种标准是由宪法预先详细规定的,而且也是尽可能按照一种公正的程序来实施的。为了防止不公正地划分选区的作法,这些保证是必要的,因为选票的分量不但会受到大小不成比例的选区的影响,同样也会受到这种弄虚作假的把戏的影响。从制宪会议的观点看,应该采纳这些必要的标准和程序,因为在制宪会议上,没有人具备可能会损害选区设计的知识。政党不能根据投票统计数字来调整他们的选区,以便对自己有利;选区是按照在不具备这种知识的情况下业已得到一致同意的标准来划定的。当然,提一提某些偶然因素也许是必要的,因为设计选区的标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是带有任意性的。处理这种随机事伴的任何其他公平办法,也许是没有的。
参与原则同时还认为,至少从形式的意义上说,所有公民都有得到公职的平等机会。每个人都有资格参加政党,竞选选任职务和占有权力地位。当然,这里也可能有关于年龄、居住等等限制条件。但是,这些条件必须与职务有合理的关系,这些限制大抵应符合共同的利益,并在个人或集团之间不产生不公平的歧视,就是说,在正常的生活过程中,对每一个人都要一视同仁。
关于平等政治自由权的第二个问题,是它的范围问题。对这些自由权的规定应该广泛到什么程度?这里所说的范围究竟是什么意思,不是立刻可以明白的。每种政治自由权都可以多少宽泛地予以规定。我将假定,平等政治自由权在范围上的主要变化,取决于宪法的多数主义的程度,这种假定虽然有几分武断,但却是符合传统的。对所有其他自由权的规定,我认为是多少固定不变的。因此,最广泛的政治自由权是得到宪法的确认的,宪法利用所谓勉强过半数规则的程序(根据这个程序,少数不能否决多数,也不能妨碍多数)来处理所有无法用宪法强制条款予以阻止的重大的政治决定。只要宪法限制了多数的范围和权力,不管是为了处理某类议案而规定较大的多数,还是利用权利法案来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等等,平等政治自由权总是不会那么广泛的。立宪政体的传统方法——两院制立法机关,与制衡原则混合使用的权力分立,规定有司法复审权的权利法案——限制了参与原则的范围。然而,我假定,如果同样的限制对每一个人都是适用的,如果采用的强制条款最终可能对社会所有部分都是一视同仁的,那么上面的那些安排就是与平等政治自由权一致的。如果政治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得到维护,这一点似乎是有可能做到的。因此,主要的问题就是平等参与权应该广泛到什么程度。这个问题我要留到下一节讨论。
现在来讨论一下政治自由权的价值问题。宪法必须采取措施来提高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权的价值。它必须保证参与和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这里的区别与前面(第12节)所提到的情况有类似之处:具有类似天赋和动机的人最好大致上都能有得到政治权力地位的同样机会,而不论其经济和社会阶级如何。但是,怎样才能使这些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得到保证呢?
我们可以理所当然地认为,一个民主的政体的先决条件就是言论和集会自由以及思想和良心自由权,这些体制不但是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而且正如穆勒所说的那样,如果要有理性地执行政治事务,这些体制也是必不可少的。虽然这些安排并不能为理性提供保证,但如果没有这些安排,合理的方针看来肯定会遭到抛弃,而有利于特殊利益集团所谋求的政策。如果公共讲坛是自由的,是向所有人开放的,那么每个人都应当能利用它。所有的公民都应当拥有了解政治问题的手段。对于某些建议怎样影响到他们的福利,哪些政策有助于实现他佣的关于公共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