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正义的善-3
前面讨论的结果是,可以用来合理地作出我们的全部选择的某个目标是不存在的。一些重要的直觉主义因素参与了对善的决定,而在目的论中,这些因素必然要对正当产生影响。传统的功利主义者试图用享乐主义理论来避免这种结果,但完全无济于事。然而,我们不能就此止步;我们必须对这个享乐主义力图回答的选择问题找到一种积极的解决办法。这样,我们又一次面临这样的问题:如果决定适当的目标模式的单一目标是不存在的,那么,怎样才能真正找到一种合理的生活计划呢?不过,这个问题的答案早就有了,这就是:一个合理的计划就是按照关于善的全面理论的规定可能会以审慎的合理去选择的计划。在契约论的范围内,这个答案是否就完全令人满意,享乐主义无法解决的问题是否就不存在,这仍是有待证明的。
我已经说过,道德人格表现为两种能力:一是具有某种关于善的观念的能力,一是具有某种正义感的能力。第一种能力的获得表现在合理的生活计划。第二种能力的获得表现在按照某些正当原则办事的规定性欲望。因此,一个道德的主体就是一个具有他所选定的目标的主体,他的基本选择就是使他能够设计某种生活方式的条件,而只要环境许可,这种生活方式就充分表现他作为一个自由而平等的有理性的人的本性。这种人格的统一清楚地表现在他的计划的连贯性中,这种统一的基础就是按照符合他的正当和正义感的方式,采用合理选择原则的更高层次的欲望。当然,一个人的目标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逐步形成的;但他能够以正义所允许的方式制定并执行某种生活计划,从而形成他的自我统一。
主要目标观的显著特征,是它假定实现自我统一的方式。例如,按照享乐主义,自我之所以成为自我,是通过努力在其心理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提高快感的总量。一个有理性的自我必须以这种方式来实现自已的统一。既然快乐就是主要目标,那么,个人对待自己的各个方面就都是没有差别的,他把自己的精神和肉体的自然资产,甚至自己的自然倾向和自然感情,都看作是获得快感的众多手段。此外,他以快乐为目标不在快乐本身;而仅仅是以实现自我统一的快乐为快乐。应该予以促进的究竟是他的快乐还是别人的快乐,这一点引起了又一个问题,但只要我讨论的只是一个人的善,这个问题就可以撇开不谈。但是,一旦我们考虑的是社会选择问题,具有享乐主义形式的功利主义原则就是完全合乎自然的。如果任何一个人必须通过寻求快乐这个主要目标来安排他的审慎思考,并且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确保自己作为有理性的人的资格,那么,许多人似乎就应该齐心协力,争取通过最大限度地提高这个集体的快感来安排他们的集体行动。例如,单独一个圣徒要为上帝的荣誉服务,同样,一个圣徒团体的所有成员也应通力合作,去做为实现同一目标所必须做的一切。个人与社会情况的差别在于:自我的手段,即它的精神和肉体的能力以及他的情感和欲望,被放进了一种不同的范围。在这两种情况下,这些手段都是为这个主要目标服务的。但如为了同他们合作而依靠其他现存的手段,那么,应该最大限度地予以提高的,就是自我的快乐或社会团体的快乐。
此外,如果导致作为一种第一人称选择理论的享乐主义的同样考虑也适用于正当理论,那么,功利原则看来就是很有道理的。让我们首先假定,幸福(以快感为其定义)是唯一的善。这样,甚至直觉主义者也会承认,至少从表面上看,它是最大限度地提高幸福的正当原则,如果说,起支配作用的不只是这个原则,那么大概也有应该给予一定重视的诸如分配之类的其他某个准则。但是,要靠什么样的社会行为为主要目标来使这些标准取得平衡呢?如果对正当的判断应该是经过认真考虑的,而不是任意作出来的,那就必定会存在这种目标,因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