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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法弱必危天下

    第四十一条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它lfli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的流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出台为反伪战线提供了一件有力的战斗武器。它再次向一切胆敢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分子提出了严正警告,违法必究。就在银行法公布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刊登于1994年IO月4日《法制日报》)。这一司法解释,对新形势下司法机关惩治伪钞犯罪问题,作出了较详细具体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伪造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

    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二、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对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三、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行为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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