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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眼旁观《基金法》
:这其实就是大家讨论的“基金的基金”,为什么要加以禁止?这个约束条款的动机是什么?我个人不能理解,因为没有人谈到“基金的基金”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美国,“开放式基金”和“对冲基金”有一万多家,但老百姓并不能判断自己选择哪个更好。比如说张三自己有100万,但不知道该如何选择这些基金。当然,他可自己做一个10支证券基金的投资组合,但张三自身并没有经验,也没经过专业训练,不知道该如何评价基金业绩。但他有这个需求,他就可以找基金管理人帮他理出合适的“基金的基金”组合,然后用“基金的基金”的钱合起来买卖其他基金。本着基金行业发展的考虑,立法的思路应该是鼓励,既然市场上可能会有这样的需求,为何不让行业内的人先去试试?我们立法的目的是什么?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不是可以购买其他基金?当然应该可以。

    例如第七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陈志武:在朴素的感觉层面上,大家都会觉得这个规定很有道理,但实际的结果并不一定如此。比如说一种情况是“应当有代表18%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时方可召开”,一种是“8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时方可召开”,看起来也许80%的比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但事实情况呢?还举张三的例子。假设张三是一家基金的总经理。但很多人觉得张三很糟糕,不能胜任总经理职位。那该如何罢免张三呢?《基金法》规定,5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参与,方可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这50%出席会议,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通讯方式,另一种是直接到会。对张三而言,他非常希望这次会议由于不到法定人数而被取消。

    事实上,由于很多基金持有人分散全国各地各个行业,并且很多人持有的份额也不大。要让他们从全国各地赶到一个地方召开会议,持有基金份额比较少的持有人,肯定不愿花费人力财力成本出席会议,这样就造成基金大会无法召开。结果是张三成功保留了自己的基金经理位置,依旧很糟糕地管理着数千委托人的资金。因为投资者当中,有积极的投资者和被动投资者,积极投资者很关心自己基金的运作和获利情况,被动的投资者则显得漠不关心。漠不关心的结果是,积极的投资者想召开会议罢免糟糕的基金经理却不能。我想,与其这样,还不如干脆把比例定到“应当有100%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时方可召开”,这样似乎最能保护投资者,可实际上让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永远开不成。

    例如第一百零一条: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陈志武:我觉得这个问题根本就不应该去管。还以张三公司为例,如果李四愿意拿出2亿元让张三管理,那么张三从李四拿了这2亿元,是不是属于向特定对象募集?每个人都有签合约、进行交易的权利,为什么张三公司在李四的同意下帮李四作投资管理,还需要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复呢?个人进行谋生的起码权利到哪里去了?严格意义上说,一个家庭也可算一个私募基金,因为妻子和小孩的财产或许都委托给了丈夫来投资管理,那么丈夫和妻子之间的这种委托,是不是也属于“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呢?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政府也要去监管呢?退一步说,假如有三个朋友委托张三去炒股,那也可以说是私募基金关系。那么,作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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