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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结果 第八章 土地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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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欧洲大部分地区来说,正像我们在前面所看到的那样,法制革命像是从外部、从上方强加而来的东西,亦即是一种人为的地震而不是长期松动的滑陷。当法制革命强加于那些完全臣服于资产经济的非资产经济地区(如非洲和亚洲)时,这种情况甚至更加明显。

    在阿尔及利亚,前来征服的法国人面对一个拥有中世纪特征的社会,一个稳固确立而且相当繁荣的宗教学校制度,这些学校是由许多虔诚的基金会资助。(这些宗教土地,相当于中世纪基督教国家出于慈善或仪式目的捐给教会的土地。)据说法国农民士兵的识字率,还不如被他们征服的人民。结果学校被视为是迷信养成所而遭关闭;宗教土地允许由那些既不知其用处、也不知其依法不可转让的欧洲人购买;而学校教师——通常是具有影响力的宗教兄弟会成员——则移居到末被征服的地区,从而加强了阿布杜卡迪尔(Abd-el-Kader)领导下的起义力量。土地开始制度化地转变成可自由买卖的纯私人财产,虽然其全面后果要到稍晚才表现出来。在一个像卡比利亚(Kabylia)这样的地区中,由私人和集体权利义务所结成的复杂网络,防止了土地瓦解的混乱状况,使土地不致碎裂成仅够个人种植无花果树的零星地块。然而,欧洲自由派人士如何能理解这种复杂的网络呢?

    阿尔及利亚到1848年尚未被征服。印度的广大地区那时已被英国直接治理了一代人以上。因为欧洲居民没人觊觎印度的土地,所以没有产生完全剥夺的问题。自由主义对印度农村生活的影响,首先是英国统治者对方便有效的土地征税法的一系列探索。正是这种结合了贪婪和合法的个人主义,为印度带来了灾难。在英国征服之前,印度土地所有权的复杂程度,就像印度社会中的所有事物一样,传统但非一成不变。不过一般来说,这种土地所有权系依赖于两个坚实支柱:即土地(法律上或事实上)属于自治集团(部落、氏族、农村社群、同业组织等等),以及政府能得到其一部分产品。虽然有些土地在某种意义上是可以转让的,而有些土地可以解释成佃耕制,有些农村纳款也可理解为地租,但是事实上,它们既没有地主、佃农和个人地产,也没有英国意义上的地租。这是一种令英国管理者和统治者无法理解而且极度讨厌的状况,因此他们着手用其熟悉的方式来整顿农村。孟加拉是在英国直接统治下的第一个大地区,当地的莫卧儿帝国是靠收税农或政府委任的税吏(柴明达尔,Zemindar)来征收土地税。这些人必定相当于英国的地主,依其领地总数缴纳定额税收(像当代英国的土地税);必定是一个通过收税而形成的阶级,他们对土地收益的兴趣必定会带动土地改良,他们对外国政权的支持也必定会赋予其稳定性。日后的泰格茅思勋爵(Lordteignmouth)在 1789年6月18日的备忘录中写道:“我认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柴明达尔,应拥有其通过继承权继承而来的土地财产……经由出售或抵押来处置土地的特权,皆来源于这一基本权利……”各式各样的柴明达尔制度,后来应用于英属印度大约19%的地区。

    是贪婪而不是方便,决定了第二种税收制度,即莱特瓦尔(Ryote)的话来说,其原则是“把连带责任制限制在少数几种情况上,即土地是共同持有或由共同继承人再分配的地方;承认土地财产权;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完全的经营自由,包括从转租人那里收取地租和买卖土地;经由土地课征的分担,使土地能更有效地买卖和转让”。村社组织被完全绕过,尽管马德拉斯(Madras)税务局强烈反对。他们正确地认识到,村社是私有土地的最佳保护者,而与村社集体结算赋税将远比单独课税来得实际。结果教条主义和贪婪占了上风,而“私有土地的恩惠”则留给了印度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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