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1章 黎明前的黑暗
由罪
(八)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九)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十)毁弃、损坏罪
犯前项以外之其他特别刑法之罪者亦同。
第九条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无法院或与其管辖之法院交通断绝时,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之。
第十条第八条第九条之判决,均得以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
第十一条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执行左列事项之权:
(一)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上述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必要时并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动有碍治安者。
(三)对于人民罢市、罢工、罢课及其他罢业,得禁止及强制其回复原状。
(四)得拆阅邮信、电报,必要时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五)得检查出入境内之船舶、车辆、航空机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时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断其主要道路及航线。
(六)得检查旅客之认为有嫌疑者。
(七)因时机之必要,得检查私有枪炮、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八)戒严地域内对于建筑物、船舶及认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检查,但不得故意损害。
(九)寄居于戒严地区内者,必要时得命其退出,并得对其迁入限制或禁止之。
(十)因戒严上不得已时,得破坏人民之不动产,但应酌量补偿之。
(十一)在戒严地域内,民间之食粮、物品及资源可供军用者,得施行检查或调查登记,必要时并得禁止其运出。其必须征收者,应给予相当价额。
第十二条戒严之情况终止或经立法院决议移请总统解严时,应即宣告解严,自解严之日起一律回复原状。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训令(11月11日)
淞沪警备司令部训令法总字第1797号
上海市警察局俞局长
一、奉总统蒋戍灰挥督电开:为维持地方治安,防止非常事变,着于本日午夜起淞沪区应即宣布临时戒严,并按规定表呈报国防部。希即遵照具报。等因。
二、遵于本月十一日起宣告临时戒严:(一)临时戒严区域暂定上海市辖区,必要时得就本警备区全面实施;(二)全市商店均限于下午八时前停止营业,公共娱乐场所、饮食店、烟纸店、摊贩均限于下午十时三十分前停止营业;(三)下午十一时起至翌晨五时止为宵禁时间,一律断绝交通;(四)全市商店或流动商人不得有抬价居奇闭门拒客、造谣煽惑、威胁民生之情事;(五)依照戒严法规定,本司令有执行戒严法第十一条所列各事项之权。
三、关于戒严事项之执行另文饬遵。
四、除呈报分函暨布告周知外,附发戒严法一份,仰知照并饬属遵照。
司令宣铁吾(印)
民国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训令(11月11日)
淞沪警备司令部训令参一作字3224号
市警局俞局长:
一、三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法总字第一七九七号训令计达。兹将有关戒严各项特再规定如左:
(一)军警宪各部队应以警察分局管区为单位,组织巡查队不分昼夜实施巡查。
(二)重要街道冲衢,应由宪警加派双岗严密查察。
(三)每晚自下午十一时起至翌晨五时止实施宵禁,断绝交通。除医师(凭医师执照)、新闻记者(凭报馆职员证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