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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纠纷难解难分
外、并发症和后遗症,需要加以区别。

    (1)医疗差错:是发生诊疗护理过失,给病人造成一定的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或增加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但后果较事故轻。按不良后果的程度,又分为严重差错和一般差错。

    (2)医疗意外:指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使病人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务人员的过失。

    (3)并发症:指一种疾病在发展过程中自然引起的另一种疾病和症状,如剖腹手术后引起的粘连性肠梗阻,就是并发症。这类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4)后遗症:疾病好转或治愈后遗留下来的组织、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如小儿麻痹症后的下肢瘫痪,不属于医疗事故。

    对医疗事故首先注意定性,并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技术事故是技术水平低造成的。根据危害程度,又分为三个等级,一级事故造成病人死亡;二级事故造成病人严重残废和严重功能障碍;三级事故造成病人残废或功能障碍。二、三级医疗事故又分为甲乙两等。

    医疗事故,是医患双方都不愿看到的结果,但一旦已经发生了,我们则提倡医患双方抱着诚心诚意、相互理解的态度,公正而妥善地解决医疗纠纷。这既是对受害者的一种安慰和补偿,也是对医疗秩序的维护。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法制的缺陷与体制的弊端,许多医疗纠纷的处理不但达不到这种理想的状态,而且是纠纷越闹越大,即使最后诉诸法律,也不能完全有效地解决医患双方的分歧与矛盾。这不仅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是又一次伤害,对医疗单位也是一种折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说,妥善地解决医疗纠纷与有效地避免医疗事故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

    重新认识医患关系

    在许多中国人的心目中,医生是给人治病的,而病人则是求医生治病的,所以病人上医院看病叫做求医。一个“求”字,便深刻地反映了病人的地位。事实上,这是已被现代医学所摒弃的一种旧观念。时代发展到今天,医患关系经历了三种模式:主动一被动型、引导—合作型和相互参与型。其中第三种是当代医学一致公认的理想模式。在这种模式里,医生和病人都具有大致同等的主动性和权利,他们相互依存,共同参与医疗的决定和实施。目前中国的许多医院普遍对病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医生高高在上,一副施舍恩赐的派头,而病人则低三下四,一副有求于人的样子。实际上,医生和病人的关系,应该是服务者与被服务者的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许多专家认为,医患不仅仅是一种信任和依托的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契约关系,如此,才能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患者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消费者。患者到医院接受治疗,院方提供的是医疗服务,这种服务也应属于消费者接受的范围。当然这种医疗服务有其特殊性,表现在:医疗服务的对象是人的身体、生命、健康;医疗服务需要的高技术性;医疗服务带有一定的风险性。由于其特殊性,所以不能完全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但是,不能因为医疗服务的特殊性而否认患者的权益,也不能因其特殊性而把它排斥于消费者应享有的服务范畴之外,只讲其特殊性。

    现实生活中,有的医疗事故是由于医生和院方明显的过失和错误造成的,如治疗程序上的处理不当,因手术把异物置于患者体内,治疗部位错误如治左腿却医了右腿等等,这些明显的过错造成患者的健康恶化或医治无效,如果把患者排斥于消费者之外,其处理的法律依据仅仅局限于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患者的权益自然得不到保障,这也是许多患者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往往处于劣势,处于下风,欲诉无门的真正原因。

    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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