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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事故赔偿:一个尴尬的话题
疗事故为由驳回,这是不是有些荒唐?”马振羽开始申诉、上访。

    马振羽认为,明明造成了损害,就因为不能定为医疗事故,医院便不赔偿,这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都说不通。他决心打到北京也要讨一个说法:“如果打到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我输,要么说明我瞎告几年,不配做法官;要么说明法律没在我身上体现公正,我只有把身上穿的象征法律尊严的制服还给国家,别无选择。”

    从大量的医疗纠纷看,最后能定为医疗事故的只是极少数。那么构不成医疗事故的是否应当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看,构成医疗事故,不仅仅看是否有损害事实,还需要有严重的不良后果,即“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如无上述三种严重后果,即便是给病人造成再大的痛苦,亦构不成医疗事故。其次,必须是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严重后果。如不是直接造成或兼有复合因素,即使是医务人员有过失,依旧不构成医疗事故。

    有人认为,《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的外延过窄。根据《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必须达到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程度,尚未达到这一程度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只属于医疗差错。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之间只是损害程度的不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由于诊疗护理的差错造成病员病情加重虽然未导致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后果,但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当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医疗事故必须是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严重后果,而医疗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这种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是少数,多数情况是既有病情自然转化的因素,又有医护人员的过失。如果对后一种情况一律不追究,将造成的后果是:病人的病情越严重,在他身上犯错误越不要紧,因为病情严重,往往自然转化的作用更大,这对保护危重病人、老年病人是不利的,在法律上也是不公平的。有人为此建议将医疗事故的外延扩大,将确因医护人员过失,且给病人造成肉体、精神或经济损失较大的,或多因一果中,医护人员过失严重的,造成病人一定伤害的,都应确认为医疗事故。

    长期以来,许多人有一种误解,认为必须经过医疗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有责任进行赔偿,这显然是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享有健康权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相继作出过四个司法解释,这四个司法解释均强调了一点,即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按民事案件受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惟一条件,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前置程序,而并非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所以,当事人完全可以不申请鉴定,而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均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使是身患绝症的危重病人,其生命健康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卫生部卫政法(94)第29号文件也规定“对确因医疗护理错误,给病员造成伤害的,医疗机构应酌情给予补偿”,说明了不是医疗事故,只要有过错、有伤害,也应适当补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

    虽非医疗事故(或者是医疗事故但鉴定委不鉴定为医疗事故),但有错就该赔偿。一些地方已开始在这方面进行突破。

    1995年10月12日下午3点,丰宁县大兰营村农民杨春山被凶手用木杠打中腰部,出现右上腹疼痛和血尿,当天晚上,受伤人在丰宁县医院做了右肾摘除手术。手术后的第三天,医院确诊病人的左肾没有功能,出现病危,接着两次转院抢救,但最终还是在手术后第五天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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