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疗事故赔偿:一个尴尬的话题
因此还缺乏规范化。因此,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实践呼吁尽快立法,让那些在痛苦中煎熬的受害者早一天得到一个合情合理的说法。
根据民法原理,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有了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程度决定赔偿数额的大小。可是精神损害的程度却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只存在于人的意识之中,难以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当然,不承认不等于不存在,只要人身权损害成立,精神损害也就成立,无须受害人对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另外,在具体案件中可分为一般损害、致残、致死等档次,不同档次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因而赔偿数额也不同。
综上所述,为了切实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精神文明和法律意识水准,应当承认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并确立对此的赔偿制度。这样才能给生命权、健康权以比较充分的、具体的保护,这样的伤害赔偿制度才是完整的。
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要赔偿吗?
长沙的谭庆宪律师为别人打了许多官司,都是得心应手,没料到后来给自己打了几年医疗纠纷官司,最后竟越打越糊涂。
谭律师告的是湖南一家有名的医院。据《南方周末》报道:1995年9月19日,谭的母亲住进该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9月30日,一位教授查房,根据病人临床表现和MRI结果,提出了“脱髓鞘脑病,多发性硬化可能”的诊断(事发后谭查阅有关医学专著知道,这种病多见于19至30岁患者,而谭母此时已66岁),随即采用了新的治疗方案。至10月19日,谭母病情恶化,院方召集专家会诊,再次确定病因系“多发性脑梗塞”,但这时已经晚了。22天后,谭母病亡。
谭庆宪认为,这一前一后出入太大,“脱髓鞘脑病”属于误诊,新的治疗方案属误治,院方应该负责。医院认为诊治无误。1996年8月,长沙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医院存在对病情重视不够,抗生素选择不妥,病历书写潦草和保管不善等医疗缺陷,但与患者死亡无关,不属医疗事故。
谭律师认为,只要有侵权事实,不是医疗事故,照样可依照《民法通则》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法院驳回了他的起诉:不服市鉴定委的结论,应向上级鉴定委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谭律师只好抱着200多页的材料继续上访、申诉。
无独有偶,有一个法官也遇到了同样尴尬的事情。
马振羽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院工作,妻子是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护士。1995年2月27日,妻子在自己的医院剖腹产下一女婴。孰料第二天,婴儿突患“脱水热”、“新生儿颅内出血”等症,生命垂危,被迫采取急救措施。7个月后,市二院作出鉴定结论:由于当班护士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技术过失,违反母婴同室的规章制度,属严重医疗差错,决定给予一次性补偿4000元。两口子当时商量,若孩子没留下后遗症,这事也就算了。1996年初,经多次诊断,确定孩子有脑萎缩、脑积水、癫痫等后遗症。“这可事关孩子一辈子,不能靠协商解决。”当时身为法院书记员的马振羽决定当一回原告。
法官自己打官司,没占半点便宜,反倒眼睁睁看着医院的过失越来越小。西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否定了市二院关于“脱水热”的病因诊断,认为院方虽负有一定责任,但不属于医疗事故。青海省鉴定委作出的最终结论更为强硬:院方“未造成失误”,不存在医疗事故。结果,西宁市城西区法院、市中级法院均以省级鉴定为依据,分别驳回了马的诉讼请求。
对于法院一、二审的判决,马振羽哭笑不得:“伤害事实、伤害责任,连被告都承认了。我的诉讼请求是医疗人身伤害赔偿,而法院却以不属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