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疗事故赔偿:一个尴尬的话题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到吉安地区中级法院。吉安中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前,一些医院和医务人员因玩忽职守而致病人死亡或病情加重的事情时有发生,但他们无所谓,因为他们有几张“赦免牌”。一是只要不致死致残病人,他们就都以医疗差错而一推了之。在他们看来,只要不是医疗事故,就没有责任;二是即使致死致残病人了,并且也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但也没有关系,有自家人去鉴定,胳膊肘还会外拐?因此许多医疗事故都被鉴定成非医疗事故或者医疗差错。而现在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始突破这个禁区,上述几个案件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它给人们这样一个启示:不论发生医疗事故与否,医院和医务人员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给法官们的建议
曾经参与起草、讨论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统一合同法》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梁慧星在《南方周末》上发表了“给法官们的建议”,从法学角度,阐述了他对医疗事故赔偿的意见,颇有见地。
他认为,世界上最珍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时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赔偿,是现代法治的第一要义。近年来,关于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而得不到公正赔偿的报道很多,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问题出在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的严重的法规冲突。由《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受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阻碍,不能得以贯彻。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一部典型的行政管理法规。按照其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及从整个法规除第18条以外的内容看,所谓医疗事故处理,其含义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包括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所谓经济补偿。因为,对受害人的“补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受害人诉请人民法院依照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再说,无论是作为主管机关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均无权对民事损害赔偿关系作出处理。因此,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以及司法机关对构成犯罪的医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对医疗单位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
梁教授认为,《办法》第18条超越《办法》的管辖范围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将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决定对受害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根据。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凡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患者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正是上述第18条的规定,导致《办法》与《民法通则》的抵触。
在《办法》未经修改或废止前,梁教授建议由受理案件的法院通过裁判解释,克服此法规冲突,最终作出公正、妥当的判决,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首先,《办法》第18条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民法通则》也不是该条的普通法。该第18条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受害人当然可以选择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该《办法》第18条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也当然可以选择诉请法院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然后,再区分医疗损害案件的性质和案由。如果属于受害人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