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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事故赔偿:一个尴尬的话题
偿,并且一般都是足以惩戒肇事医院、抚慰受害者的高额赔偿。1995年,美国发生四起重大医疗事故,在对当事人给予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判令责任单位赔偿受害者共400至985万美元。

    1998年,英一少女也因医疗伤害获赔600多万美元。据新华社伦敦消息,1998年11月16日,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裁定,一位因医疗事故导致大脑损伤的少女将获得390万英镑(660万美元)的赔偿,这是英国有史以来数额最大的一次医疗事故赔偿。

    17岁的海伦·爱德华,5岁时在剑桥郡的一家私人诊所进行割取前额上一颗痣的手术时,医生麻醉不当,一度使得海伦心脏停跳,结果使大脑受到严重损伤,并导致失明和瘫痪。后来在不断治疗下,失明和瘫痪有不同程度的好转,但仍需要全天候护理。

    法院裁定,海伦大脑受损是医生玩忽职守所致,因此医生必须向她赔偿巨额款项,使她一生的生活有保障。

    在此之前,英国最大的医疗事故赔偿金额为550万美元。

    毫无疑问,这些天文般的数字,是绝对不符合中国国情的。不是中国人的生命与身体没有他们的值钱,而是中国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院还具有相当程度的福利性质,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完全走向市场化。他们的高额赔偿也是与他们的高额医疗收费相一致的。

    但是,由于中国医疗单位的福利性质就完全否定医疗事故的赔偿性质,显然也是不妥的,这一点已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共识。

    某医院在一次诊疗过程中,因诊断不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一未成年病员缺氧性脑损伤,痴呆,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事故发生后,病员家人四处寻医,靠卖血、借债支付治疗等费用,病员父母为此四年不能上班,由此已经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2万余元,而病员今后需继续治疗,一切需他人护理,病员将来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预计需要20万元左右,病员父母无法承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医院赔偿。

    该医院则认为,医疗事故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按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补偿额,一次性给予病员抚慰性经济补偿3000元。

    很明显,这点补偿费不仅不能满足病员将来治疗和生活的需要,而且对病员已花费的补偿也只是杯水车薪,这对受害的病员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但是,该医院的这种看法,在医疗单位乃至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普遍存在。这种看法在法律上有根据吗?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杨洪魁认为,从实质上来看,病员到医疗单位就医,双方产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医疗服务契约关系。医疗单位在诊疗中如发生医疗事故,属违约行为。因此,依处理契约关系的原则,医疗单位不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首先,医疗单位的这种看法,实际是将《办法》看作《民法通则》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法律适用上的一个原则,但是,《民法通则》属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办法》属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两者之间不属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其次,医疗单位的这种看法还来源于一种误解,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属民法上的限额赔偿制。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确有一种限额赔偿制,但这种制度一方面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规定,而不应由行政法规来规定;另一方面,其适用的基础一般是应依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归责的特别情事,依过失归类的情事一般不发生限额赔偿的问题,而医疗事故显属依过失归责的情事。同时,限额赔偿制的性质仍然是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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