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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事故赔偿:一个尴尬的话题
损失,只不过对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而《办法》中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性质上是抚慰性的,侧重于精神上的安慰,而不管病员的实际损失大小。而且,限额赔偿制要么是就财产损害而言,要么是就精神损害而言,医疗事故同时发生这两种损害,怎么可能以单一损害且仅仅是抚慰性的补偿来代替两种损害的赔偿呢?现代法制找不出这种制度。

    再次,医疗单位这种看法的社会基础,在于认为我国的医疗单位是福利性的,没有能力承受巨额的赔偿责任。似乎要其承受即为不公平,难道要由受害的病员来承受这种损害就公平吗?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行为人的主体性质及其经济能力基础上的。福利性单位在公法领域即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确实享有一些优惠待遇,但在私法领域,是不承认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差别待遇的。因此,医疗单位要想减轻自己的承受压力,除非通过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方式,以保险赔偿的方法来转移自己的风险,强调自己主体上的福利性,借以减轻甚至免除在医疗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

    经济补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它一般不贯彻等价原则。目前各地补偿费标准都在3000元左右,这对已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功能障碍的受害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是以原有的福利医疗制度为基础的,现在看来已不能适应形势。其实医疗事故的构成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要件完全相同,医疗事故也是一般侵权行为,也应当按民事责任方式来承担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见医护人员因过失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是指侵权人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前提,承担民事责任。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所谓“补偿”,是指侵权人对受害人在精神方面的一种安慰。

    “补偿”和“赔偿”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不同的,这也是造成目前医疗事故纠纷久调不解的原因之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1987年发布的,当时我国执行的医疗事业福利制度决定医疗单位未按成本收费,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法律上适用补偿是合理的。但随着医院医疗制度的改革,出现了大量的个体诊所,医疗单位在收费标准上也作了大幅度调整,补偿费用远不足以保障病员伤残后的生活费用,因此医疗事故的“补偿”责任方式单独适用已不再符合我国国情,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效力高于法规的原则,目前对医疗事故处理《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适用,法规有悖于法律时,适用法律。

    面对两个调整医疗事故赔偿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受害方有不同的选择,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由此导致医疗纠纷案件的受理和适用法律法规产生差别,最终的结局也产生巨大差别。孙姝死亡案,如果按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处理,医院便不负任何赔偿补偿责任;按最后被定为一级医疗事故处理,按地方规定家属最多可获得3000元的赔偿金;经过法院审理按照《民法通则》作出的判决,医院赔偿孙姝家属经济损失4.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悬殊巨大。

    河南省高县人民法院贺志宏认为现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医院赔偿数额大多数额巨大,远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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