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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合并的意见
于被申请人主张的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将直接影响股东控股权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属于所有权的范围,应由所有权人行使或确认和审批,本案放弃优先购买权条款违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因而无效的观点,本仲裁庭不予支持。

    1997合资合同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中方投资者保持控股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审定……”。如果原合营股东三方对EA公司的股权转让影响了中方合营者靖江糖厂的控股地位,该股权转让就是无效的。

    但上述批复内容只对1997合同有效,对2002年8月20日签署的合资合同,则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商务部对2002年8月20日签署的合资合同的批复中,没有强调双方当事人对合资合同的修改应保持中方的控股地位。

    另外,对于被申请人援引的《通知》……以说明本案股权转让条款违反此规定从而无效的观点,仲裁庭认为:

    虽然被申请人在后来提交的材料中将“中方合营者、合作者应于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听取中方管理人员的报告,召集有关技术、财务人员共同讨论做出决定”这一段话漏掉不提,但上述这段话的表述也非常清楚明白地表明:

    它指的应是在外商投资企业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增资、扩股前,国有资产的中方合营者自己应听取其中方管理人员的报告,要与有关技术财务人员共同讨论做出决定,然后中方合营者才能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上表决决定其是否同意。对于数额较大的或影响中方控股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或扩股事宜,还应报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可见,上述规定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完全是外商投资企业中身为国有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增资或扩股之前自己应进行的一系列程序。中方合营者本身是否进行了这一系列程序是中方合营者自己的事,若违反上述规定,也是中方合营者自己的事,与合营公司其他股东或外方股东无关。

    另一部分表明,在影响到中方合营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控股地位时,中方合营者必须将此报监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换句话说,事关中方合营者重大股权变更或影响其控股地位时,不但中方合营者本身要上报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本身也必须将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报批之后方得以生效。

    但无论如何,上述有关报批都属中方合营者自己应进行的报批程序,与外商投资者无关。而董事会决议做出之后,所有的扩股、增资、转股事宜依法都必须报批,不过,这具体事项后来是否经报批或报批结果如何都是以后要进行的程序,都不能作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条款无效的理由。

    即被申请人对合营公司涉及的股权转让程序理解有误。不应以股权优先购买权条款尚未进行或完成有关的法定程序,便据此称该条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从而主张该股权转让条款本身无效。

    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论:没有报国资部门批准是你自己的事,与外方无关。没有经过董事会、没有经商务部批准都属于本末倒置的诡辩,法律没有规定外方不能控股。1997年批复确实提到保持中方控股,但2002年批复没有再提,所以不再适用。

    E.关于欺诈导致条款无效

    在2002年12月28日上海银河宾馆的会议纪要中,被申请人的控股公司只是承诺被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该纪要没有说任何有关EA与Rt承诺停止股权转让,维持被申请人合营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控股地位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营合同的当事人为EA和Rt,而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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