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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合并的意见
与Rt的实际控股人不是当事人。EA与Rt的实际控股人将EA与Rt的股份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就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言,都与本案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实际控股人在本案合同修改之前就已与第三人协商转让事宜,仲裁庭也无权就本案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行为作出评论,而且也无法就此追究本案两申请人的责任,因为本案的两申请人并没有将其股份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从而使该第三人成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

    《合资法》规定的所谓外部转让指的是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需经合营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不指股东的实际控股人将其控股股份转让给其他第三人时也要经合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因为就形式看来,实际控股人根本就不是合营公司的股东,实际控股人本来相对于合营公司也是第三人,第三人转让其实际控制的而并非直接拥有的合营公司的股份,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合营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事实上,即使EA与Rt的实际控股人将EA与Rt转让给同一第三者,这同一第三者也不能成为合营公司的控股股东,因为即使EA与Rt实际上同属一第三人,但在本案合营合同项下,仍旧是两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时,名义上仍应分别行使或承担,而不能叠加行使或承担,除非,Rt与EA的股权转让成功从而成为一方当事人,但此种情况下,也是EA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其实际控股人表面上没有关系。

    被申请人主张的根据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原理,实际控制人与空壳公司EA与Rt应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同一主体的观点。仲裁庭认为,也许在承担实体责任时,法院可揭开法人面纱,依据经济同一体的理论,判决实际控制人为空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仲裁程序中,由于仲裁严格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未在本案合同上签署的当事人,或不具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庭根本无权管辖、审理,更不用说做出裁决了。

    另外,即使两申请人提议修改本案合同的目的性与针对性非常明确,也很难说是欺诈:一则因为欺诈的最基本要素应为虚假,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有关本案合同修改存在虚假的证据;二则因为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任何两申请人承诺停止转让的证据,且最终毕竟是被申请人自己同意本案合同和章程的修改、报批且事实上已经报批并生效了。

    至于损害被申请人控股利益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的观点,仲裁庭认为,在《合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规定合资企业必须由中方合营者控股的条件下,在本案股权转让条款没有规定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而只是总括规定的条件下,称放弃优先购买权条款损害了被申请人的控股利益、国家利益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两申请人与第三人合谋,欺诈、诱使其修改本案合同、撤回仲裁申请和撤回向外经贸部的申诉报告,损害其控股利益、国家利益,本案转让股权条款无效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论:没有证据说你被欺诈,是你自己撤销仲裁、撤回申诉。虽然EA和Rt是空壳,但是法律上认为是第三人,不属于外部转让,所以条款有效。

    12.关于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合同

    被申请人主张,两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此,仲裁庭认为:

    股权转让合同虽经签署成立,但依法未经批准,尚未有效成立。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表明所有合营者均同意合营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被申请人称两申请人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他出资人同意,违背《合资法》第四条规定,此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称有关外资投入、增持需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观点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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