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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公司出资的意见
7年合资合同,均未明确规定EA公司获得16%股权是以承担债务为支付对价,而且,江苏外经贸委在对1997合同及章程的修改批复中也根本未说此事。

    相反,1997年合同第9条、第11条、第12条都明确规定要出资。

    因此,对于申请人以承担债务作为取得16%股权对价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另外,仲裁庭还认为,1994年协议中签署的权利义务已被1997年重组协议以及合同所代替,EA不得以1997年重组协议中免除了合资公司原三方股东的还贷义务、同时加重了EA的还贷义务为由,而主张取得16%的股权,更何况1994年协议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至于EA因此认为不公平一事,仲裁庭认为,合营合同的签署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署的,如果EA认为不公平,可以不签署,既然签署并经批准,就必须依据批准后的规定执行。

    1997年合营合同中明确规定,EA应于1997年6月底前支付购股款及公积金,EA就应依此规定入资合资公司,没有支付应购股款,依法不应享有股权。

    综上,仲裁庭认定: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EA必须依据1997年合同约定方能取得16%的股权。EA至今在长达六年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支付1997年合同规定的购股款和公积金,依法不享有该16%的股权。

    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因EA未支付对价而没有成功,各方股东所持股份仍为原股份,同时,各方股东应承担的债务也应依据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依法承担。

    此处仲裁庭的逻辑清晰,不过有个失误,只说1997年合同义务已经代替1994年合同义务,所以要掏钱,但事实上2000年合同关于EA增资义务又修改为出资完毕,那么2000年合同义务不又代替1997年义务吗?这个问题开庭时,刘永康说了一句,显然仲裁庭也没有时间把全部合同认真看完,否则也不会误判。

    结论:因为在1997年批复和合同中看不到债权换股权的内容,相反合同却规定了出资义务,所以出资就是没有到位。

    6.关于真假文件问题及其他

    双方都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同意你厂转让部分股权以减轻债务负担的批复”证据。

    申请人称其提交的该份证据是从商务部调出,主要是该份证据中有此次股份转让其资本与债务减少的计算公式,被申请人提交的从靖江财政局调出的此份证据中,则没有上述内容。

    对此,仲裁庭的看法是:

    A.双方提交此份证据的目的是:申请人以此主张无须另行支付任何价款,因为被申请人减少了持股,同时也减少了其承担的债务;被申请人则相反,以此证明不存在EA可以无偿取得16%股权的证据。

    B.但事实上,上述证据根本不能证明EA受让16%股权是否应该交付购股款项的问题,因为上述证据只是被申请人单方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的一份文件。

    C.作为国有企业,其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合法与否、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是重大问题,不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被申请人不得擅自转让其持有的国有资产股权。

    D.被申请人在转让其原持有的股权条件下,股权被转让,其依法依其注册资本比例承担的合营企业的债务当然应该相应减少。

    E.被申请人债务承担减少的事实不能表明EA可以不支付购股款项。

    F.但据此,仲裁庭也不能推断出EA就一定要支付购股款项,除非合资合同有明确规定或审批机构的批文有明确批复。本案中,EA之所以应该支付购买款项正是因为1997年合资合同有明确规定,而不是由于上述双方提交该份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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