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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论思想自由和讨论自由-1
    这样一个时代,说对于“出版自由”,作为反对腐败政府或暴虐政府的保证之一,还必须有所保护,希望已经过去。现在,我们可以假定,为要反对允许一个在利害上不与人民合一的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硬把意见指示给人民并且规定何种教义或何种论证才许人民听到,已经无需再作什么论证了。并且,问题的这一方面已由以前的作家们这样频数地又这样胜利地加以推进,所以此地就更无需特别坚持来讲了。在英国,有关出版一项的法律虽然直到今天还和在都铎尔(tudors)朝代一样富于奴性,可是除在一时遇到某种恐慌而大臣们和法官们害怕叛乱以致惊慌失态的时候而外,却也不大有实际执行起来以反对政治讨论的危险;①而一般说来,凡在立宪制的国度里,都不必顾虑政府——无论它是不是完全对人民负责——会时常试图控制发表意见,除非当它这样做时是使自己成为代表一般公众不复宽容的机关。这样说来,且让我们假定政府是与人民完全合一的,除非在它想来是符合于人民心声时从来就不想使出什么压制的权力。但是我所拒绝承认的却正是人民运用这种压力的权列,不论是由他们自己来运用或者是由他们的政府来运用。这个权力本身就是不合法的。最好的政府并不比最坏的政府较有资格来运用它。应合公众的意见来使用它比违反公众的意见来使用它,是同样有害,或者是更加有害。假定全体人类减一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如果一个意见是除对所有者本人而外便别无价值的个人所有物,如果在对它的享用上有所阻碍仅仅是一种对私人的损害,那么若问这损害所及是少数还是多数,就还有些区别。⒇但是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对后代和对现存的一代都是一样,对不同意于那个意见的人比对抱持那个意见的人甚至更甚。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①正待写出这几句话时,恰巧出现了1858年的“政府检举出版条例”,好象是我这番话的一个有力对照。可是,对于公开讨论的自由的这一失当干涉并没有导使我改动本节中的一个字,也丝毫没有削弱我的这一信念,即:除恐慌时期外,使用刑罚来对付政治讨论的时代在我国已经过去了。因为,第一点,这检举条例并未得到坚持;第二点,正当说来,这检举也不是政治性的检举。条例中所指的罪行不是对制度的批评,也不是对统治者的行动或人格的批评,而是传播一种被指为不道德的教养,即认为诛弑暴君具有合法性质的教义。

    ⒇本章的论据如果还有些真实性,那么就要说,作为一个伦理信念问题来讲,关于任何教养,无论认为它怎样不道德,都应当有最充分的宣奉它和讨论它的自由。所以,关于诛弑暴君那条教义是否能称为不道德,这问题与本章的论题根本无涉,不必在这里加以考究。但我也愿意说明几点:(一)这问题历来就是一个公开的道德问题;(二)一个公民私人杀掉一个罪人——暴君乃是把自己置于法律之上因而为法律惩罚不到控制不着的罪人——这在一切国族看来,在一些最好和最聪明的人士看来,都认为不是罪行,倒是一樁具有高尚品德的行动;(三)不论是对还是错,这行动总不属于暗杀性质,而属于内战性质。既然这样,所以说到对于这个行动的煽动问题,我认为,在特定案件中,这可以成为惩罚的恰当对象,但是只在确有显著行动随之而来并能在行动与煽动二者之间至少找到或然的联系的情况之下才成。即使这样,也只有由被攻击的政府自身在进行自卫当中来施罚于以颠复为目标的攻击才不失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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