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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捷克奇迹”到“捷克陷阱”——捷克经济转轨述评之三
民族主义的,如在资本流通、国家战略部门、外国投资者在捷购买不动产和建房等方面均有诸多的限制,国外投资者购买捷银行股份或有价证券也不得超过有关固定资产的1/3。但采用保留国家控股和“自持自股”的办法来实现“民族主义取向”的结果,不仅使银行的非商业性质难以改变,而且使银行与投资基金职能混淆,导致二者的职能都无法正常行使。

    按捷克转轨设计者的说法,“在起点平等基础上找到最初的所有者,在规则平等基础上找到最终的所有者”。上文已经证明前半句通过证券分配已基本实现,但后半句话的实现就复杂得多。“在规则平等基础上找到最终的所有者”实际上就是通过公正的交易实现产权向“善于经营者”手中适度集中。在存在着投资基金这个“中介所有者“的情况下,这又意味着两个过程:一是最终产权(企业股份与投资基金股份)的相对集中,二是中介产权即投资基金对企业的股权占有相对集中。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两个过程在捷克进行得都不理想。

    大众私有化一开始,捷克经济学界便形成了两派意见,一派主张应实行向“公平的兼并者”倾斜的政策以加快产权的集中,尽快改变人人持股的无效率状态;另一派则谴责这种主张并要求强化对小股民的保护,要求通过立法程序加强股市透明度和小所有者权利,这包括:公司在改变自由交易的股份比例时应当受到限制,应当为有关小股民的信息保密,在股权转移时,应当保证小股民得到“正当的价格”,对损害小股民的行为应当赔偿。捷克政府基本上倾向后一种意见,因此当时的政策实际上并不鼓励最终股权集中。另一方面,在大众私有化初期曾出现过一些新建私人银行与投资基金以“异常高利率的挑逗性广告”吸引投资点而使持券公民上当的事件,为了杜绝此种弊端,捷政府对投资中介的垄断风险也多方防范。它专门规定:第一,每个这类组织对任何一家企业的总投资分都不得超过这一企业投资私有化总股份的20%;第二,“投资私有化基金”不得把总投资分集中投在一两家企业,而必须投入10家以上的企业。这样,持券公民遇到风险或机遇的几率处于平均值之上,而私有化过程中的过分投机和因投资基金不负责的冒险而给投资公民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得以避免。但同时它也造成双重的股权分散,一方面多数公民人人持股,投资基金本身拥有极多的自然人股东,另一方面每个基金拥有一大批企业的股份,却很难对其中任何一个企业有控股权,而每个企业不但自然人股东极为分散,它的法人股东也是分散的,它拥有众多的机构持股人-投资基金,但很难有任何一个能对它负起真正的责任。

    这样硬性的规定在削弱了民间投资基金对企业控制权的同时,也等于强化了国家的控制能力。由于国家限制民间基金之间的兼并集中,最大的几家投资基金又多由国家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发起设立,政府拥有国有资产基金及4大银行的股份,控制了贷款发放的权力。而国家银行在1991年改组后继承了1400亿克朗的债务,成为大部分已经私有化企业的债主,它们通过各地的分行,分别成为最大的投资基金里最重要的股东。国家通过国有资产基金和4家银行控制了3/4的经济部门。虽然每个企业以及投资基金的国有股份额都 很小——有的只有百分之几,但在股权极度分散的情况下国有股仍有可能是老大。所以,在大众私有化结束以后,很多企业又处在一种“二国有”的状况下,国家和企业间的产权关系模糊,表面上这些企业已经私有化,但实际上是换汤不换药,仍由国家控制,原管理人员基本没动,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现象依然如故,因此,微观经济效益也不会有明显的改善。

    于是证券私有化后的捷克便出现了极为矛盾的现象:一方面从产权份额的角度看捷克的私有化已是相当“彻底”,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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