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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平等自由权-1
利益而经常得到调整。国家不能偏爱某个宗教,对于加入或不加入任何宗教,不会附加处罚或取消加入资格的规定。关于建立要求人们公开表明信仰的国家这种意见遭到了抵制。相反,某些团体可以自由地按照其成员的愿望而组织起来,它们可以有它们自己的内部生活和纪律,只受一种限制,即它们的成员对于是否要继续成为其中的一员,可以作出真正的选择。背教并不违反法律,不过是同根本不信教一样,算不了一回事,更谈不上要受到什么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保护庇护权的。国家就是这样来维护道德和宗教自由权的。

    由于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利益,良心自由权要受到限制,这一点每个人都同意。这种限制本身很容易从契约观点推导出来。首先,承认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公共利益在任何意义上都高于道德和宗教利益,也不意味着它要求政府把宗教问题不当一回事,或者在哲学信仰与国务发生冲突时声称有权压制这种哲学信仰。政府无权把宗教团体变成合法的或不合法的,正如它无权对艺术和科学这样做一样。这些事情不在正义的宪法所规定的政府权限之内。相反,按照正义的原则,国家应该被理解为由平等公民组成的团体。它本身与哲学或宗教信条无关,它只是在个人按照他们在某种平等的原始状态中可能同意的原则去追求他们的道德和宗教利益时进行管理。政府在这样行使权力时充当公民的代理人,满足他们的共同正义观的要求。因此,关于有全权的政治世俗化国家的观点也遭到了否定。因为按照正义的原则,事情必然是这样:在涉及道德和宗教问题时,政府既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去做它或某个多数(或不管是什么人)希望去做的事。它的责任只限于保证为平等的道德和良心自由权提供条件。

    即使如此,似乎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在用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共同利益来限制自由权时,是按照可能在原始状态中得到选择的某种原则来办事的。这种状态中的每个人都承认,破坏这些条件对所有人的自由权都是一种危险。一旦维护公共秩序被理解为是每个人达到自己的无论什么目的(如果这些目的也受到一定限制)的必要条件,是每个人实践自己对道德和宗教义务的解释的必要条件,情况就必然如此。把良心自由权限制在国家的公共秩序利益的范围内,不管这种范围是多么不严格,也是共同利益的原则即有代表性的平等公民的利益的原则所导致的一种限制。政府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权利,是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每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按自己的理解去履行自己的义务,都必须有必要的条件,而政府如果要履行自己的职责,公正地维护这些条件,它就必须有这种法律权利。

    此外,如果有一种合理的期望,认为不限制良心自由权就会使政府应该维护的公共秩序遭到破坏,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良心自由权才会受到限制。这种期望必须以人人都能接受的推理证据和方法为基础。它必须得到一般观察和普遍认为正确的思想方法(包括没有争议的合理的科学调查方法)的证明。依赖人人能够接受和了解的东西,其本身就是以正义的原则为根据的。这并不意味着需要具备极为抽象的特殊学说或深奥的理论知识。因为这个标准要求的是人人都能接受的东西。这个标准意味着一种协议,即只能根据全世界人的共同知识和理解来限制自由权。采用这个标准不会破坏任何人的平等的自由。另一方面,背离了公认的推理方法,就会使某些人的观点凌驾于另一些人的观点之上,从而使某种允许这样做的原则不能在原始状态中得到一致的同意。此外,保障公共秩序将会产生重要的结果,这应该不仅是可能的,或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很有可能的,而且是理所当然和紧迫的,提出这种看法同样不需要具备特殊的哲学理论。相反,这个要求表明必须给予良心自由权和思想自由以重要的地位。

    这里,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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